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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 时间:2017-06-07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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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引导全市干部职工在推进我市“两宜两化”和西北地区重要中心城市建设中,履职尽责,勇于担当,开拓创新,奋发有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违反党纪政纪和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干部职工,依规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究、追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宽严相济,坚持把负责和问责相结合、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容错和纠错相结合,切实解决当前干部职工队伍中存在的“三怕、三缺、三弱”(怕担责任、怕担风险、怕碰矛盾,缺乏政策水平、缺乏纪律观念、缺乏敬业精神,大局意识弱、服务意识弱、法治意识弱)问题。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招商引资、征地拆迁、保障民生等任务中,传达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或者打折扣、做选择,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致使政令不畅、执行不力,影响工作的;  

  (二)在银川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中,怕担责任、怕担风险、怕碰矛盾,有难度的事不愿干,有风险的事不敢干,没先例的事不肯干,事事请示、层层汇报、效率低下、贻误战机,致使工作严重拖后腿,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对上级交办、下达的工作任务或者下级请示、报告的有关事项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不负责任,大局意识弱、服务意识弱、法治意识弱,该批办、交办事项不及时办理,该限时办结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者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组织领导能力弱,工作思路不清晰,缺乏政策水平、缺乏纪律观念、缺乏敬业精神,对本职工作被动应付、政绩平平,对存在的问题不重视、不研究,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致使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延误或者年度责任目标未能完成,在全区全市考核排名中靠后,或者受到通报批评的; 

  (五)不认真履职尽责,作风漂浮、好大喜功、虚报浮夸,或者不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脱离实际盲目决策,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巡察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整改解决,或者因为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没有明显改观的; 

  (七)服务群众意识差,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符合政策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久拖不办,或者办事不公、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在应对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疑难复杂工作中,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或者不敢担当、不敢处理、应对失误,致使事态恶化或者国家、集体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九)未严格执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或者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说明、请示、移送,致使服务对象长时间等待或多次往返,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对共同办理的综合协调性工作,应当主办的不主动牵头,应当协办的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十一)对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队伍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对工作中存在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或已经发现的不敢抓不敢管,甚至对下属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包庇护短,不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十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因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职不作为等情形导致行政败诉的;     

  (十三)有其他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情形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对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的,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谈话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二)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免职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对干部职工实行责任追究,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责任追究的具体程序、权限、时效,依照《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干部职工岗位调整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责任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制度,对采取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公开发布。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对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行为,在追究直接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曝光的不履职、不担当、不作为行为,要及时调查核实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过程中要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避重就轻,不得以组织调整规避纪律处分或者以纪律处分代替组织调整,不得假公济私,借机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处理责任追究和容错纠错的关系,注意保护干部职工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对干部职工在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错误以及非主观故意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应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支持干部干事创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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