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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1〕176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2-23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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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1〕17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日林某某下午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仍然带病坚持工作,在临近下班无法坚持的情况下,驾车前往医院就诊,当行驶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商务中心工商大楼路口时,病情加重导致死亡,经鉴定属于急性心肌梗死。综上,林某某在上班期间坚持带病工作,在去医院就诊途中死亡,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属工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林某某为工伤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对第三人员工林某某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第三人及林某某的家属报称:2021年9月2日下午,第三人员工林某某于18:40下班后,自驾车辆回家,车辆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商务中心工商大楼路口时,将车辆停至路边,后再未移动车辆,亦未与他人联系。2021年9月3日凌晨5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林某某停车地点,发现林某某已于车内死亡。林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因此,林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不宜再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因此,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当是在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不应当无限的扩大。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林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申请人丈夫)系第三人公司项目运营部副部长。2021年9月2日下午,第三人员工林某某于18:40下班后,自驾车辆回家,车辆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商务中心工商大楼路口时,将车辆停至路边后再未移动车辆,亦未与他人联系。2021年9月3日凌晨5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林某某停车地点,发现林某某已死于车内。经鉴定,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林某某(申请人丈夫)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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