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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4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4-18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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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中国铁路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车间车辆钳工,2020年10月1日担当军运任务返回某市上行编组场,申请人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后被王某殴打,致后脑枕部受伤,伤口长10厘米、深3-4厘米,伴有神经性头痛,申请人因伤无法正常上班。第三人向其支付2021年1-7月病假工资,8-11月无工资,五险一金结算6030元,申请人需于15日内自行缴纳社保并承担不缴纳社保的责任,申请人经济条件困难无法承担,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申请人现任中国铁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运用车间上部班组车辆钳工,2003年1月至今正常参加社保缴费。2020年10月1日,申请人、王某、何某某、杨某四名乘务员担当军事铁路运输车辆乘务值乘工作,车体停靠某站后,单位生产调度通知申请人、王某、杨某三人乘坐列车速返回某地接受新的军事运输值乘任务,三人下车后行走至一处工程维修车辆的客车车体处时,申请人和王某因琐事(非工作原因)而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申请人受伤。单位意见为闫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情形。同时,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从事车辆钳工工作。2020年10月1日15时许,申请人和同事在某市铁路围墙侧边道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扭打,导致申请人受伤。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负责客车辆检修及运用工作。2020年10月1日16时许,在位于某市铁路围墙侧边道上,申请人与同事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扭打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枕后皮肤挫裂,造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0月19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等并作书面情况说明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车间上部班组车辆钳工,2020年10月1日,申请人与王某因琐事(非工作原因)争吵后发生厮打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情形。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琐事同王某发生厮打导致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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