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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8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2-04-18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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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9月12日7时30分,第三人被分配在保障房7号楼15层屋面负责给砼浇水工作,并没有摔倒情况。当日9时许,第三人向负责人请假回家,若存在摔倒受伤情况,第三人步行上下未安装电梯的15层楼会存在困难。第三人在工地有受伤情况未向他人反映,现场人员、安全员及门卫均未发现第三人有异常,因此第三人当时在工地并未受伤,其从当日9时许离开工地到医院看病,不排除在工地外受伤。第三人在医院看病时电话告知土建班组负责人严海相关情况,严海回复让其先看病并调查情况是否属实,第三人因此误认为工地认可她的伤情。病历记录中关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叙述是其转述给医生的,并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受伤。工地门卫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称,第三人经常不走工地大门违规翻越1.5米高铁栅栏回家,门卫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多次劝阻无果,不排除其违规行为导致受伤。医疗机构诊断其为急性外阴受伤,子宫肌瘤、右侧卵巢囊肿系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这两种病可在外阴受伤恢复后治疗,手术费用明细中却有这两项费用,第三人存在欺瞒。申请人调查此事时,第三人微信发来病例及费用明细的图片模糊不清,其未提供复印件。因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一事不存在,其并非在工地受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2021年9月12日工地无人员受伤一事,且第三人也没有向工地报告过,具体受伤原因不详。事后,申请人派人去医院和主治医生了解,第三人为妇科肌瘤和卵巢囊肿手术治疗。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微信转帐记录、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材料。因第三人的诊断结论存在伤病混同的情形,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受伤害部位咨询了医学专家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的小工。2021年9月12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准备接水管浇水时滑倒受伤。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土建部门临时工,在工地负责打扫卫生、浇水保养等工作。2021年9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接水管准备浇水时滑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外阴血肿。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教育记录卡、考勤表等并作书面情况说明称:第三人为申请人承建的项目班组临时工,负责打扫卫生、浇水保养等小工工作,进入工地时间为2021年8月8日;2021年9月12日工地无人员受伤,且第三人也未报告,其受伤原因不详;经了解,第三人为妇科肿瘤和卵巢囊肿手术治疗,第三人至今未提供病例。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情况征询专家意见并作出《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上述第一诊断(1.外阴血肿)系外伤所致。第2、3诊断(2.子宫肌瘤、3.右侧卵巢囊肿)系自身疾病。”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医院诊断结论“子宫肌瘤,右侧卵巢囊肿”系第三人自身疾病与急性外伤无关。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考勤表、分包合同、安全教育记录卡、考勤表、视听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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