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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10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4-1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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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7日12时20分,申请人公司员工第三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肩疼痛再次住院,经检查,报告显示: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肱骨头骨质囊变。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冈山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肩峰下滑囊炎,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右肩前盂损伤。中医诊断为筋出槽(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肩袖损伤,高血压病3级(中危),遂进行了手术治疗,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未曾有肩袖损伤类疾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21年8月7日12时20分,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补认部位申请称:第三人因车祸致右肩疼痛3月23天,到医院进行住院检查,其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肱骨头骨质囊变;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冈山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右肩前孟损伤。据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部位补认。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住院病案、X光片等材料,征询了医学专家意见(即1.肩袖损伤;2.右肩关节退行性变;3.右肱骨头骨质囊变;4.右肩关节冈山肌肌腱损伤;5.右肩关节腔积液;6.右肩峰下滑囊炎、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7.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8.右肩前盂损伤,以上几项均系慢性损伤性疾病)。因此,第三人肩部疼痛系慢性劳损性疾病造成,与此次急性外伤无关。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明确告知申请人认定工伤受伤部位诊断结论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准,该告知书仅为受伤害部位补认的告知说明。综上,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提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处房产经纪人,负责房屋租赁及买卖工作。2021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补认部位申请材料及第三人申请书称:第三人于2021年8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6、7、8、9根肋骨骨折,后复查发现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肱骨头骨质囊变,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肩峰下滑囊炎,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右肩前盂损伤,综合医生诊断申请补认工伤。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补认部位征询专家意见,结合第三人X光片、住院病案作出《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针对第三人“肩袖损伤、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肱骨头骨质囊变、右肩关节冈山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肩峰下滑囊炎、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右肩前盂损伤”,专家意见为:“以上几项均系慢性损伤性疾病。”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认定申请人补认部位损伤均系慢性损伤性疾病,与急性外伤无关,工伤受伤部位诊断结论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事故认定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补认部位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补认部位损伤与2021年8月7日受伤情形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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