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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21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5-0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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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2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

申请人称:2003年9月1日,申请人入职于第三人处。2020年12月6日下午,公司暖气破裂,申请人应公司要求抢救档案,因档案较多、搬运时间过长,申请人双腕及右踝不同程度受伤,经某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下尺桡关节损伤(分离)。后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左腕予以认定工伤。因左腕受伤较严重,暂时申请了左腕工伤认定,后右手及右踝越发严重,经医院诊断为右腕三角纤维骨复合体尺侧损伤,右侧下尺桡关节背侧局部滑囊增厚、水肿,右踝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申请人于2021年申请对右腕及右踝补认工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见其行动不便,告知待其康复后再来补认。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对于补认部位工伤不予认定。搬运档案系双上肢劳作,两腕同时受伤,软组织损伤超过一个月后均认定为陈旧性损伤,右腕受伤与左腕受伤具有关联性,右腕及右踝也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受伤事实与2020年12月6日急性外伤无关,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在公司一楼档案室搬运档案过程中受伤,经某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下尺桡关节损伤(分离)。申请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补认部位申请,申请补认部位为: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尺侧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被申请人征询了医学专家意见,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等材料,认为申请人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尺侧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与2020年12月6日急性外伤无关。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并进行送达,告知申请人认定工伤受伤部位诊断结论以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准以及对该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综上,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负责档案管理工作。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搬运整理档案时扭伤左腕部,经医院诊断为左下尺桡关节损伤(分离)。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补认部位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右上肢,右踝,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尺侧损伤,右侧下尺桡关节背侧局部滑囊增厚、水肿,右踝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申请补认工伤。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征询专家意见作出《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针对申请人“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尺侧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陈旧性损伤”,专家意见为:“左腕关节于2020年12月6日扭伤,当时已认为下尺桡关节分离,此次右腕关节于2021年10月8日MRI检查,已距损伤时间10个月之久,不能明确与2020年12月6日损伤有关。右踝关节未见明确异常,且为2021年12月13日片,距当时损伤已一年,故与当时外伤无关。”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认为申请人补认部位损伤与2020年12月6日急性外伤无关,认定工伤受伤部位诊断结论以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事故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补认部位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补认部位损伤与2020年12月6日受伤情形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认部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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