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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24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5-20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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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24号

    

申请人:甘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某教育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丈夫江某某于2021年10月22日上班,因其所在单位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密接人员,江某某当日被封控于单位,5日后转移至酒店继续封控14日,于11月10日晚9时返家继续封控,期间一直通过网络和电话办公,工作时间不限于上班时间。11月15日上午8时10分左右突发疾病,申请人于8时12分拨打120,救护车于8时40分许将江某某运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近一个小时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当日7时许江某某有点胃口不适,但仍正常洗漱,并打开电脑准备写材料,其真正发病是拨打120电话前一分钟,其不能呼吸系突发状况,因此发病时间的认定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江某某封控期间在家突然发病去世是疫情防控情况下的特例,其居家封控非个人原因,居家封控监测系单位封控的延续,其封控期间仍居家办公,应视为工作状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江某某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21年11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江某某在家中客厅突感身体不适,8时10分许突发喘息、气憋、意识丧失等症状,家人随即拨打120。江某某于2021年10月22日上班期间,因单位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历密接人员,27日被认定为次密接人员,被转运至酒店集中隔离,14日集中隔离结束后又于11月10日转运至家中实施居家监测7日,15日早晨准备处理文电时突感身体不适,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病症,经抢救无效,于15日上午10时宣告死亡。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江某某自2021年11月10日起在家中进行居家健康监测。2021年11月15日7时30分,江某某突感身体不适,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不宜再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必须从严适用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是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江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江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系第三人处办公室副主任。因疫情防控需要,江某某于2021年11月10日由集中隔离点转至家中实施居家健康监测。2021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江某某突感身体不适,其家人于8时12分拨打120急救热线,后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系肺栓塞。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就案件事实展开调查。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调查报告、函件、情况说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及居家健康监测材料、宁政通软件截屏、宁政通办公情况统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江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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