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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31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6-13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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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31号

申请人:某工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瑾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饮用水水瓶的使用不应认定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经营活动是指企业的商业活动、市场经营行为,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活动。而申请人向员工提供瓶装饮用水的行为属于企业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员工并不出钱购买,不属于“经营活动”。申请人生产水瓶属于试生产阶段,生产量较小且水与瓶均合格,“由员工饮用行为本身”完全符合《反食品浪费法》之要求,并不违法。5月6日申请人开始试生产,试生产期间,每天均对瓶装水进行质量检验,均处于合格的状态,7月15日,申请人送检瓶装水水瓶,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申请人虽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行为,即“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但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为,即“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即便申请人被认为属于“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其行为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经调查,申请人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饮用水包装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接受换证审查时,审核未通过。申请人在明知审核未通过、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测试新装设备进行试生产,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饮用水包装瓶)用于饮用纯净水生产,将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成品供给企业内部员工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未对外出售,仅供内部员工饮用,故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均有经申请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等予以印证。 2021年9月14日,经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第四十八条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行政处罚。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人提出听证的要求,2021年12月3日下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2021年12月6日送达。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程序举行听证会,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再次对本案进行集中审议,决定维持办案人员原处罚意见。                

综上,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构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311项的裁量标准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从轻】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本案自由裁量中已对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按要求整改的情况予以考量,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处理适当。依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不属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辖区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撤销。申请人为测试新装设备,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饮用水包装瓶)用于饮用纯净水生产,并将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成品供给企业内部员工使用。因申请人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未对外出售,仅供内部员工饮用,故无违法所得。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请求,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讨论会议。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50000元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及其他材料等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饮用水包装瓶)用于饮用纯净水生产,将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成品供给企业内部员工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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