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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36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6-13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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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36号

申请人:某面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瑾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超期未检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查处的执法程序;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是针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申请人的叉车在检验之前以及之后都是合格的,超期未检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疏忽没有及时送检,执法检查后当日报检,第4天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厂区检查时发现5辆厂内机动车辆(叉车)均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均无法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执法人员随即制作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厂内机动车辆。2020年11月25日,申请人仍然在厂内使用超期未检的叉车。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当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案件进行复核,2022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厂内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不以存在主观故意或造成危害后果为要件,申请人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长达四月,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申请人未能严格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5辆厂内机动车辆(叉车),4辆叉车处于使用状态,1辆叉车处于停用状态,上述叉车的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7月15日,即均已超过了检验有效期4个月。当日,被申请人制作《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向申请人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叉车。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向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请对上述5辆叉车进行检验,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了“合格”的检验报告。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调取申请人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仍然在使用超过检验期的叉车。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听证报告》。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厂内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取证单(含执法视频光盘)、执法检查视频内容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超过合格检验期叉车,且在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期间,仍然在厂区内使用超期未检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制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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