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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41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2-07-06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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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4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9日早晨8:45左右申请人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泰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燕祥家园北门口路段时,另一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员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因受到另一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员的影响,导致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申请人受伤。事发后,另一方人员离开现场无法找到,公安局称无法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具了说明案件详细过程的报告。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审核,第三人报称:申请人为其公司顾问,2022年1月29日上午8点45分在燕祥家园北门口往前60米路口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车过马路,不幸与另一辆骑电动车人相擦而过摔倒在地。根据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出具的122案件信息记载,并未对申请人所报警的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就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二条等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顾问一职。2022年1月29日上午8点45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祥家园北门口路段时,受另一方由北向南至此右转的骑电动车人员影响,申请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1.鼻损伤,2.鼻中隔偏曲。申请人报警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出具的《122案件信息》载明“因受到另一方当事人影响,导致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另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无法找到,故无法开具事故认定书”。2022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2案件信息、劳动合同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调查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未对申请人此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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