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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122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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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12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后因突发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3年2月14日,该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机关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与急性外伤无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受伤前,双眼视力经眼睛矫正后可达到1.0的正常标准,受伤后从昏迷中清醒便被诊断出右眼视神经萎缩,现右眼已完全丧失视力。申请人受伤前也无椎间盘等疾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症状与急性外伤无关,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申请人2020年8月28日在某餐厅进行网络布线工作时受伤事宜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在某餐厅进行网络布线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补认部位申请表》、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等材料,申请就其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等部位进行补认,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查阅了申请人的就诊资料,认为: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L1压缩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外,其他部位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其2020年8月28日所受伤害无关,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其并未与某学院签署过合同,申请人非第三人雇佣,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存在。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收到某中标通知书,但收到中标通知书不等于合同已经成立,因某学院拖欠第三人以往的合同款项,第三人多次索要,某学院迟迟不予支付,为了控制风险,第三人就新中标的项目并未履行,且第三人与某学院有关上述拖欠合同款项正在进行诉讼,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新的项目,因此第三人与某学院的合同并未正式签订,根本不存在第三人雇佣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成立工伤的基础和前提是申请人为第三人雇佣的员工,但第三人与某学院的合同都未成立,因此,申请人非第三人雇佣,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自然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案外人苏某某、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杨某某应某学院请求前往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第三人不知情,申请人受伤与第三人无关,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主体错误。苏某某、杨某某二人假冒第三人员工揽取工程,苏某某、杨某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未授权苏某某、杨某某代表第三人就新中标的项目进场服务。苏某某、杨某某为个人利益应某学院请求承揽项目,2020年8月23日,二人通过微信联络方式联系到包工头徐某,将施工布线的劳务口头委托承包给徐某,徐某于2020年8月27日又以二包的形式承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以三包的形式转包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杨某,由此可见,第三人自始至终对揽取工程、承包施工都不知情。某学院在与第三人无合同的情况下让申请人进校施工,第三人与申请人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未就劳动关系形成合意,也未安排申请人从事过任何工作,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工资或为其提供其他形式的报酬。因此,申请人进入某学院施工遭受意外事故即使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当向其雇佣的主体某学院、苏成斌、徐某、杨某某等责任方追索,而非第三人。综上,申请人的受伤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当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下午,申请人在某学院工地干活时摔伤,当日送往医院诊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沟回疝、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2.继发性癫痫,3.高血压病。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补认部位: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L1压缩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气管切开术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与急性外伤无关,补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L1压缩骨折;气管切开术后”为工伤,并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补认部位申请表、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EMS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的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对其“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L1压缩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气管切开术后”补认工伤,被申请人经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病案、影像学资料以及组织医学专家论证后形成的《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查明申请人“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双眼屈光不正”系疾病,与急性外伤无关。故,被申请人据此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补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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