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银政行复决字〔2023〕2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5 10:10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韩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4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单位应聘库管员岗位(试用)。2022年7月8日申请人通知第三人因其不能胜任库管员岗位一职,解除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同意离职,在其离职后申请人已将其工资及餐补结算(第三人日工资为96.20元/天,5天合计为481元,餐补5天50元,有考勤记录,工资月底一次性结算。2022年8月3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第三人481元工资及餐补50元,已结清)。2022年7月11日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并不知情。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第三人于2022年7月4日来申请人单位应聘库管员岗位,2022年7月8日因其不能胜任该岗位,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对其2022年7月11日事故经过不知情;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2年7月4日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2022年7月11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2022年7月4日第三人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担任库管员,期间一直接受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的指示和指派。第三人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证实申请人公司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申请人制定的制度管理第三人,双方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申请人一直拒绝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为第三人缴纳社保。2022年7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第三人行驶至某路段上班途中被逆向行驶的人员冲撞导致受伤。受伤当日,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早晨询问第三人未到岗工作是什么情况,第三人告知因遭受交通事故还在诊疗中,暂时无法前往单位上班。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处管理人员张某询问第三人受伤后身体状况,其知道第三人遭受工伤,拒绝向第三人支付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仅结算第三人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申请人拒绝为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申请人制度管理第三人,系明确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至今未通知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第三人发送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三人也从未签署过任何书面文件,仅是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张某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前往公司结算工资,暂时不用来工作,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认为双方在2022年7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第三人签署劳动合同,也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保,导致第三人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2022年7月15日后第三人收到申请人结算工资的通知,并非为2022年7月8日,申请人提出结算工资的截止日期不能反证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第三人正处于受伤后诊疗阶段,申请人无权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担任库管员一职。2022年7月11日上午7时44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路段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 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右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2.鼻背皮肤贯通伤,3.鼻中隔骨折,4.右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内眦畸形改变,6.左眼角膜上皮损伤,7.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8.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闭合性颅脑损伤 上颌窦积血 头皮裂伤,10.胆囊炎,11.胆囊结石”。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称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经过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补正决定书》对笔误内容进行了补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补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权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自述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