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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8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6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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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7日15时20分,申请人穿工装以及反光背心前往餐厅就餐途中不慎滑倒致左足受伤。早8时下大夜班后,下午15时50分需继续上岗至晚上12时,就餐是工作的前提,是提高工作效率必要的生理活动,是工作合理的延伸且与工作有必要联系,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申请人工作岗位为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费员,因岗位的特殊性随时可能处理各种工作和突发情况,在站期间不能随便离站必须有申请审批才可以,在站在岗期间均属于上班期间随时调动状态。餐厅是单位的管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与工作存在着直接关系;同时因岗位的特殊性,上班期间偶尔也会被调配到餐厅帮忙,餐厅也属于工作的场所。因岗位的特殊性需要就餐后继续去工作,为了继续工作而做的准备与工作有联系,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工作的一部分,应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申请人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收费员,第三人报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7日下午3点20分准备去餐厅吃饭,从宿舍楼北侧门走出,天冷地滑下台阶时滑倒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中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需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去餐厅吃饭途中滑下台阶时受伤,其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收费员。2022年12月17日15时20分左右,申请人前往餐厅吃饭,从职工宿舍楼北侧走出下台阶时不慎滑倒。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西医诊断:左足外伤;中医诊断:骨痹”。2023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是在去餐厅吃饭途中滑下台阶时受伤,其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围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件认定,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休息期间前往餐厅用餐途中滑倒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等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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