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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0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6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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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安局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4日9时05分,原在家调休的张某某同志(张某父亲)接到分局督察大队长电话询问工作情况,张某某在电话处理部分工作后,表示即刻到单位整理相关案卷。9时35分许,张某某离开家前往分局,9时55分许,有群众打电话到单位说张某某在某广场倒地吐血不止,后拨打120送往医院抢救,于2022年11月4日11时52分宣布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贫血。申请人认为,张某某同志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其认定条件主要是看其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4日9时55分是工作时间,由于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经常会有加班调休情况发生,连续多日加班,随时取消休假进行工作都是常态,应当认定工作时间。其中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张某某同志在家接到单位的工作电话,联系协调工作,汇报案情,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工作行为,且随后出门的目的也是去单位处理工作,虽然所处位置不是工作场所,但其行为完全属于完成岗位职责。张某某同志发病时处于上班时间,其刚完成与单位工作的协调与汇报,并离开家前往单位整理相关案卷,与工作明显有关,属于工作的延伸。因此虽然张某某同志发病时还未到达单位,但其发病时履行的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职责,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应视同工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10行终182号判决书,均判决过类似在家办公猝死申请工伤的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3日,某公安局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1月4日上午9:05和9:35分,本被安排在家调休的张某某同志接到分局督察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电话,询问某区移交的案件线索核查情况,张某某同志主动表示即刻来单位整理完善相关案卷。当日9时35分,张某某离开家前往分局,9时55分,有群众打电话到单位说张某某在某广场倒地吐血不起,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病故,经医院诊断为突发心梗失血死亡,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该认为,张某某系某公安局分局工作人员,根据第三人报称的事故经过显示,张某某是在离开家前往第三人处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张某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同时,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本案中,因张某某是在离开家前往分局的途中突发疾病后死亡,该疾病发生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申请人父亲)系第三人处民警。2022年11月4日9时许,在家调休的张某某接到分局电话询问工作情况,张某某遂表示到单位整理相关案卷。后张某某离家前往工作单位途中在某广场倒地吐血不止,经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于2022年11月4日11时52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贫血。2022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为张某某申报工伤。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张某某是在离开家前往工作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张某某病亡经过说明、某公安局干部人事档案、申请书、结婚证、户口本、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医院连续病程记录、紧急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设定的。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亦充分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已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此,在此类工伤认定上,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本案中,张某某2022年11月4日系在家调休,因需前往单位处理工作,故离家前往工作场所,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要件。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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