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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46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8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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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某公司某加气站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原应在2022年5月25日到期检验的设备,申请人已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规定于4月20日向某检验窗口申报检验,因其中一个进口设备密封圈受疫情和静默居家封闭管控影响,无法发快递,导致某压力容器检验未能在规定的定期检验日期2022年5月25日检测完毕。后疫情解除,申请人即立刻检验上述相关设备。系因疫情导致无法发货,非申请人不作为,请考虑疫情影响给予减免处罚。申请人平时对设备及时进行保养维护,自开业至今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在疫情期间履行了社会服务义务,又因疫情影响导致亏损严重,希望能减免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联合某安全技术检查中心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正常营业中,现场有车辆正在加气,申请人无法提供在用8台压力容器的有效检验报告,且在2022年7月2日7:30-8:15和2022年7月3日16:20-16:53两个时间段内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经查,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2022年7月2日7:30-8:15和2022年7月3日16:20-16:53两个时间段内车辆加气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的违法行为。对于违规气瓶充装行为,申请人在其他时间段进行了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的“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2022年7月5日、8月5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查指令书、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加气小票、巡查记录、2022年6月16日0点和2022年6月26日7点等时间段内监控、涉案8台压力容器2021年检验报告和检验申请单、涉案8台压力容器2022年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申请人在案涉8台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仍在继续使用的事实情况。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系法律强制性要求规定,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避免发生重大事故,需要执法部门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督执法,加大安全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切实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加油站属于社会公众服务业”,其作为使用特种设备的社会公众服务业,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申请人的确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然触犯了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已经充分考量了该异议情节和因素,从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给予了较轻的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申请人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调取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涉案压力容器使用情况、加气小票、巡查记录、2022年6月16日0点和2022年6月26日7点等时间段内监控等材料,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向申请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22年8月5日前按气瓶充装法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整改、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按整改期限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的事实情况依法对申请人的行为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8月5日进行复查,并于2022年1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形成的调查终结报告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案涉8台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整改报告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申请人已经提前一个月申请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由于疫情影响配件无法发货导致无法按期检验,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前述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并在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较轻幅度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8台压力容器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某检验检测院申请检验,因所需的密封圈、密封垫等配件未到位,导致未正常进行检验,但申请人在案涉8台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有效期后(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5日)未及时停止使用且未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继续使用案涉8台压力容器。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用的8台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有效期仍在继续使用,且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在用8台压力容器的有效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不得使用案涉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并按期进行整改。202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某检验检测院检验申请单(承压类)、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现场检查情况反馈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申请人整改报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8台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有效期后(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5日)未及时停止使用且未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继续进行使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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