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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67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9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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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6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焦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1日晚上8时30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与第三人出差返回位于某工业安置区内公司宿舍,晚上9时到达公司准备休息,第三人提出要从公司开车回家,苏某某劝阻因天气不好,还是别回了,但是第三人未回应。30分钟后,第三人打电话表示已经开车在回家的路上了,苏某某只能嘱咐开车注意安全。次日零时30分左右,苏某某接到第三人电话称出了车祸,第二日苏某某前往某医院看望了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对公司没有诉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休息期间支付第三人全额工资。2020年9月底,第三人提出此事属于工伤,看申请人能否进行赔偿,双方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赔偿一部分慰问金,第三人回到公司工作。2021年3月,第三人提出离职,并与申请人协定每月给付15000元作为私下补偿,申请人为了息事宁人同意了,并已经给付了53000元。第三人与苏某某出差返回公司宿舍后,已经完成了工作,处于休息时间,第三人自己开车返回的中卫,苏某某进行了劝阻,但第三人未听从。第三人是从宿舍出发后才给苏某某打的电话,第三人下班后应该回自己宿舍休息,申请人也没有再给第三人指派工作,第三人属于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是法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在第三人提出工伤一事时,申请人综合考虑了第三人在公司的作用和工作内容,愿意协商解决支付一部分补助,但第三人迟迟不提供和解协议,所以在2022年2月后延缓给予补助。另,2021年3月26日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一直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文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到过此文书,第一次得知是在2023年2月份看到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个快递后才得知,否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会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并在之后的一年里持续支付补助,申请人不接受该工伤认定。根据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出庭确认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一事,双方的劳动关系案件中并未提及工伤,所以不能以确认劳动关系就视为工伤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作证。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中止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第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再次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20年7月11日21时,第三人与苏某某出差回到公司宿舍,因第二天公司休息,第三人于当日21时25分驾驶车辆回某小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20年7月11日21时,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出差回到位于某区的公司后,第三人驾驶车辆从银川市返回位于某小区家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第三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L4。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再次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回单及详情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出差返回公司,下班后驾车返回位于某区住所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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