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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77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18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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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77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小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8日中午11点,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上数学课过程中,因是临近放学的早上最后一节课,学生躁动,班级课堂纪律混乱。申请人大声维持课堂秩序,转身讲课时,不小心摔在讲台上,左小腿剐蹭掉一大块皮肤,随即学生叫来其他老师,将申请人平躺处理至救护车到达,送至某人民医院。经过CT检查,确诊为脑出血,立刻又转院至某医院某分院神经外科住院部治疗。半月后转至该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目前生活仍无法自理,由妻子请假停止工作照料申请人,并需长期住院治疗。申请人由于是在工作单位(第三人校内),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课堂上突然摔倒导致脑出血),使得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3年3月8日11时许,申请人在上数学课时突然晕倒,学校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基地节区脑出血、继发性脑出血”,后转院至某医院某分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目前属于康复治疗阶段;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在编在岗职工,2023年3月8日11时许,申请人在上数学课时突然晕倒,学校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基地节区脑出血、继发性脑出血”,后转院至某医院某分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目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的事实清楚,但其并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亦或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在编在岗职工。2023年3月8日11时许,申请人在教室上数学课时突然晕倒,学校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继发性脑室出血,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甲状腺癌术后。2023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的事实清楚,但其并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亦或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小学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的事实清楚,但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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