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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88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18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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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88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4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34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于2023619日决定延期审理30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为申请人处员工,系被申请人外派至宁夏某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2331918时下班时骑电动车在外派公司办公楼拐弯处不慎摔倒,当时左膝盖皮肤开裂,自感外伤,后因左腿疼痛不止于32014时至某人民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损伤,左下腿损伤、皮肤裂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

被申请人称:20234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23319日18时,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至办公楼拐角处不慎摔倒受伤。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某有限公司某中心工作。202331918时许,第三人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办公楼拐角处摔倒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需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二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员工,被派遣至某有限公司某中心工作。202331918时许,第三人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至办公楼拐弯处不慎摔倒受伤,于第二日前往某人民医院诊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233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34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照片、证明、关于外包员工赵某某腿部受伤的情况说明、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系下班途中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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