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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91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1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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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91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系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被分配至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基地管理委员会5楼。2023年3月2日,某某分公司通知申请人参加3月3日8:30-3月5日12:00银川分公司组织开展某竞赛培训,会议地址:某分公司某会议室。3月3日上午申请人按时参加培训并现场签字,培训延长至12:20结束。因项目工作和下午培训工作的需要,回家取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12:30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某地时,途经该路段电动车撞上坑洼或砂石,车尾部跳起失控摔倒,导致电动车压伤右小腿。事故发生后,12:39左右与家人立即打车到某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右胫骨下段骨折,于3月4日进行手术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申请人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3年3月3日上午,申请人参加第三人集中培训,12:20左右在某分公司用餐后返回家中取工作所需资料,12:30骑电动车途经银川市某路口时在避让坑洼时滑倒受伤,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2023年3月3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参加第三人集中培训,利用中午休息时间骑电动车回家取笔记本电脑途中滑倒受伤。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2023年3月3日12时至14时系休息时间,申请人于12时30分离开某分公司返回家中取笔记本电脑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2023年3月3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在位于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会议室参加完第三人组织的集中培训课后,利用中午休息时间骑电动车回家取笔记本电脑途中滑倒受伤。2023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后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显示,2023年3月3日12时至14时系休息时间,申请人于12时30分离开某分公司返回家中取笔记本电脑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关于区公司本部及直属单位交流轮岗到某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业务通知、竞赛详细日程安排、微信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外出参加培训任务,其在中午休息期间骑电动车回家取电脑途中滑倒受伤,该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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