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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9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27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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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9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系第三人处民警。202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在某路口纠违电动车违法行为过程中突感头晕,2023年2月28日被送往某医院接受检查,后经诊断为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是为颅脑出血。当时处于某会议期间内,申请人接到大队通知全市公安系统启动一级勤务机制,已在单位备勤两天,头晕时已是第三天备勤,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在某街口纠违过程中突感头晕头疼,因认为没有大碍便继续上班。2月28日10时许,因头晕头疼加重,随即立即前往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右侧 破入脑室系统);2、原发性高血压;3、2型糖尿病。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处民警,202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在某街口违纠过程中突感头晕头疼。2月28日10时许到医院就诊。某医院于2023年3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右侧 破入脑室系统);原发性高血压;3.2型糖尿病。为进一步确定申请人的病情,被申请人向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医学专家给出的意见为基底节脑出血系疾病所致。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民警。202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在某路口纠违过程中突感头晕,2023年2月28日前往医院进行诊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右侧 破入脑室系统);2、原发性高血压;3、2型糖尿病。202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同时向医学专家咨询后形成了《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意见为基底节脑出血系疾病所致。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交通警察分局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某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突感头晕并于第二日前往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右侧 破入脑室系统),该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且被申请人咨询医学专家形成的《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显示:基底节脑出血系疾病所致。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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