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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97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1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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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97号


申请人:某粮油蔬菜配送部

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份购进少量生姜出现微量农药超标被查出,其及时张贴了召回公告,但未果。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没法拿出检测报告,但也没有造成危害,申请人也认识到了错误,也拿出了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地址。作为经营了二十多年的商户,其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但当时疫情期间某市场被封控,其在国道临时摊位进货,只是索取了进货票据,并有微信付款记录,无法拿到农残药检报告,现希望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从某批发市场购进生姜15㎏,进价9.6元/㎏。当日,被申请人会同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对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2年12月3日,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其市场监管所送达《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书》及附件并交其展开进一步调查。2022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复检和异议须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至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经查,申请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元,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涛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抽检情况照片、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申请人销售的生姜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未申请复检的情况下正式立案后,赴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生姜的收据和微信支付截图、供货方营业执照,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笔录,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提取了申请人提供的收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终结后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复核,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并应申请人的听证要求,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进货时申请人也表示不知道所购生姜不合格,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来召回公告,被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并综合考虑疫情因素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对申请人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会同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对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2年12月3日,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材料。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依法组织进行了听证。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书、抽检材料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切实维护食品安全。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生姜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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