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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00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1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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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0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小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疫情原因,第三人开展线上运动打卡,体育组在班级群发布任务进行体育打卡或作业布置。申请人自2022年10月10日10:20接到体育组的“自行推送各自年级的任务”的通知后,便开始了某年级六个班的体育运动线上打卡活动。2022年1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在某健身广场按照其给学生推送体育家庭作业要求做完仰卧起坐时左臂突感无法抬起,在家观察三天后于2022年11月4日前往某人民医院做了左侧肩关节平扫的核磁共振。2022年11月8日,诊断结果为左肩冈上肌腱并肱骨结节止点处部分撕裂。医生建议积极手术治疗,2023年1月19日前往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询问医生后住院准备手术,2023年2月2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肩关节滑膜切除术、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肩峰成形术。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坚持每日同学生一起运动,做体能操、放松操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连续20天线上运动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1日由于疫情原因,学校课程进行线上运动打卡。2022年11月1日10时许,申请人在给某年级六个班的学生推送体育家庭作业时突感左臂无法抬起,先后到某人民医院和某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冻结伤、肩峰下撞击综合征等。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申请人系我单位在编在职教师,2022年9月28日因疫情学校停课开始线上教学至11月13日,期间学校并无要求老师示范运动打卡,班级群也显示申请人并非天天打卡推送示范视频,11月1日也并非现场示范视频而是事先录好的视频(一学期都在用)。综上,第三人无法判定申请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故无法提供申请人是否因工作期间受伤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在编在职教师,申请人报称其于2022年11月1日在给学生推送体育家庭作业时突感左臂无法抬起,先后到某人民医院和某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根据某人民医院2023年3月2日出具补《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及门诊病历主诉处均记载:左肩疼痛伴活动受限8月。为进一步查明申请人的诊断情况,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情形向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医学专家给出的意见为:肩袖损伤与急性外伤有关,肩撞击综合征与冻结肩系慢性疾病。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天跳绳APP记录截屏和某小学的图片打印件,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在编在岗教师。2022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11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因疫情原因进行线上教学。根据第三人工作群发布的通知显示:从10月8日开始,有线上直播任务的老师(英语、美术、音乐、科学),按照每周课量完成相应数量的记录表;没有线上直播任务的老师(体育、信息),工作日每天完成一份“听课学习记录表”。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1日由于疫情原因,学校课程进行线上运动打卡。2022年11月1日10时许,申请人在给某年级六个班的学生推送体育家庭作业时突感左臂无法抬起,先后到某人民医院和某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冻结伤、肩峰下撞击综合征等,于2023年1月31日在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病历材料,其中某人民医院2023年3月2日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左肩疼痛伴活动受限8月;辅助检查:2022-11-7左肩MRI主观提示1、左肩关节退行性变……2023年3月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病情摘要:左肩疼痛伴活动受限8月;建议事项:证明用补2022-11-8。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线上教学期间,学校通知体育老师向学生下载推送专业APP小视频供学生学习活动,学校并无要求老师示范运动打卡;班级群也显示申请人并非天天打卡推送示范视频,而是推送事先录制好的视频,同时,班级群显示11月1日也并非现场示范视频而是事先录好的视频(一学期都在用),第三人无法判定申请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故无法提供申请人是否因工作期间受伤的举证材料。另,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11月1日视频系其在“天天跳绳”APP中的运动打卡。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某小学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陈某某老师个人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微信群工作截图、视频光盘、天天跳绳APP截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线上教学工作通知,没有线上直播任务的老师(体育、信息),工作日每天完成一份“听课学习记录表”,同时要求体育老师向学生下载推送专业APP小视频供学生学习活动,学校并无要求老师示范运动打卡;且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11月1日视频系其在“天天跳绳”APP中的运动打卡,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该视频打卡并非教学任务。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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