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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03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2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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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03号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工地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某小区X号楼受伤,该小区X号楼涉外墙节能环保改造工程是由申请人将劳务分包给王某香,且申请人与王某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王某香系劳务承包方,第三人系由王某香招至工地,向王某香提供劳务。2.申请人与王某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第四项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因自身看守不当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负。”根据该条约定,第三人系王某香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应当由王某香承担,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第三人与申请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完全是为了配合王某香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所签订的,且在2023年10月份该合同已到期,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4.第三人在给王某香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并不接受申请人公司管理、约束、支配,申请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5.第三人在2022年11月14日受伤时,是受王某香的指示到工地上进行测拉工程量面积,并不是申请人安排其到现场工地进行测拉,且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并不是到工地现场进行测拉,其测拉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及王某香所安排,且该行为也并非为了工作,也未创造任何劳动价值,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认定工伤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其受伤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回复称:申请人承建某区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某小区三标段,第三人为其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合同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属于某小区某号楼施工人员,第三人实际离场日期为2022年10月4日,该栋楼于2022年11月15日前施工完毕。2022年11月上旬申请人与第三人班组开始办理结算事宜,过程中第三人班组对工程量有异议,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自行单方去现场复核工程量,第三人称当天扭伤脚踝,当时未告知申请人,直到2022年12月4日才告知申请人其当时办理结算核量时受伤。第三人单方复核工程量行为与其工作无关,且其单方进行工程量核算时与申请人的用工合同到期,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承建某区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某小区三标段,第三人为其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属于某小区某号楼施工人员,第三人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发放工资。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某小区某号楼测量工程面积时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入职申请人处从事保温安装工作,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工作地点为某小区。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某小区现场复核工程面积时受伤,2022年11月19日,第三人前往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及右足外伤,2:右足第3、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2023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说明》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系其单位临时用工人员,2022年11月上旬申请人与第三人班组开始办理结算事宜,结算过程中第三人对工程量有异议,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自行单方去现场复核工程量行为与其工作无关,且进行工程量核算时用工合同已到期,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3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证人证言、工程结算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简易劳动合同、举证说明、考勤登记表、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递送达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施工人员,于2022年11月14日在某小区测量工程面积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同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是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香,也不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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