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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06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7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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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06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公安局某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崔某某所使用的手机由申请人出钱购买,属于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和崔某某在恋爱过程中借给崔某某使用。因情感纠纷,申请人和崔某某发生争吵,申请人向崔某某要回手机,然后损坏。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被侵害人崔某某报警称:其在某镇某公司门口,手机被人损坏,请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值班民警迅速到达报警地点进行处置。经初查,申请人与被侵害人崔某某曾为情侣,2022年10月分手。2023年3月31日10时许,申请人在某公司遇见崔某某,二人在交流过程中发生争执,崔某某准备乘坐证人岳某某的车辆离开,申请人将岳某某的车辆拦住,崔某某拿出手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拍摄,申请人夺下崔某某手机摔在地上,导致手机损毁。经查证,被损毁的手机系崔某某本人于2023年2月20日由微信转账1450元购买。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调查;依法对申请人、被侵害人、证人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了笔录;依法对损毁手机进行拍照固定。经充分调查取证,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于2023年4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崔某某报警,称其在某公司门口,手机被人损毁,请求出警,被申请人随即到达报警地点进行处置,后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依法对案涉证据进行保全。2023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崔某某、申请人、证人岳某某进行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申请人与崔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崔某某拿出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将崔某某的手机夺下并摔在地上,导致手机损毁,被损毁的手机系崔某某2023年2月20日购买。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手机是其2023年3月用现金购买的,但无相关证据,是其送给崔某某了,现在属于崔某某。崔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手机是其2023年2月20日使用微信支付方式在某县购买的,并当场提交了微信转账支付凭证;2023年4月10日的笔录陈述,申请人于4月3日给其转了1750元,是赔偿手机钱和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微信支付账单截图、归案情况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故意损毁案外人崔某某手机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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