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银政行复决字〔2023〕113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7 15:50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1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岗位为车间操作工。2023年4月5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将电池片包装硅片后装箱转运至托盘过程中,突感腰部疼痛。因疼痛难忍,申请人前往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腰椎骨质增生;2.腰5椎体I度前滑伴双侧椎弓峡部崩裂;3.腰3-4间盘突出(右旁中央型),椎管继发性狭窄;4.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中央型),并建议申请人住院治疗。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前往某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L5椎体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腰椎不稳症;3.L3-4、L4-5椎间盘突出。随后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遭受的损害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执行工作任务将电池片包装硅片后装箱转运至托盘过程中,双手及身体部位尤其是腰部需要承受重大压力,因为身体不能承受该压力,最终导致申请人腰部受伤。申请人在入职前,接受第三人要求进行体检,经体检,申请人身体健康,第三人录用申请人,进而证实申请人并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腰部损伤。故,申请人腰部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现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3年4月21日18:30左右,其单位生产部测包组操作工王某向班长反馈其腰部疼痛已做手术,要求公司按工伤流程进行上报。经过调查,王某反馈其在4月5日上班进行封箱作业时腰部出现疼痛,4月6日休息后自行买药治疗,4月7日正常上班时再次出现疼痛,于11日到某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L5椎体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腰椎不稳症;3、L3-4、L4-5腰椎间盘突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王某系第三人处职工,从事生产相关岗位工作,王某反馈其在4月5日上班进行封箱作业时要不出现疼痛,4月6日休息后自行买药治疗,4月7日正常上班时再次出现疼痛,于11日到某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L5椎体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腰椎不稳症;3、L3-4、L4-5腰椎间盘突出。申请人的诊断结论与急性外伤无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从事车间操作工岗位。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3年4月21日18:30左右,其单位生产部测包组操作工王某向班长反馈其腰部疼痛已做手术,要求公司按工伤流程进行上报,第三人经过调查,申请人反馈其在4月5日上班进行封箱作业时腰部出现疼痛,4月6日休息后自行买药治疗,4月7日正常上班时再次出现疼痛,于11日到某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L5椎体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腰椎不稳症;3、L3-4、L4-5腰椎间盘突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与急性外伤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材料、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称申请人反馈其在4月5日上班进行封箱作业时腰部出现疼痛,于4月11日前往医院进行检查诊疗,但未有申请人当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就医诊断为:1.L5椎体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腰椎不稳症;3.L3-4、L4-5腰椎间盘突出,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与急性外伤无关,事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