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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14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7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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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14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某月某日,其开车在火车站被被申请人拦截,当时车上并没有其他人,只有申请人一人。申请人服用神经性药物,当时就开车走,结果被被申请人客运皮卡车别住,申请人当时情绪激动,药物发作就开车出去,结果被申请人进行追赶,追至红灯绿路口,被申请人再次别车,之后将申请人从车里拉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四人驾驶申请人车辆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进行调解,民警让跟被申请人配合做笔录,做笔录期间有一个工作人员态度恶劣,逼迫申请人写笔录,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面前进行拦截无任何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违法事实。2023年某月某日16时左右,被申请人所属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宁小汽车涉嫌从事非法运营活动。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着制服,当场出示证件对申请人和乘客进行询问。经询问,申请人自称“车上拉载一名乘客,与车内乘客不认识,从银川市某小区拉载乘客至火车站”,且申请人驾驶车辆将执法车辆撞损,涉嫌妨碍公务。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申请人驾驶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同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对案涉轿车当场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申请人对司机与乘客的收付款记录1份、视频资料1份、司机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2.执法证复印件2张,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决定书1张及文书送达回证1张。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执法检查,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被申请人执法依据。1.关于其有偿载客的问题。乘客的付款记录及申请人的收款记录可以证明两人之间是有偿载客,同时证明申请人之前已从事非法营运行为,有现场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予以证实。2.关于执法程序的问题。在掌握申请人非法运营的事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许可……”和第九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和第四十五条“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收处理,经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告知对案涉车辆予以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收处理,有视频证据予以证实。但申请人至今未到场接受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某月某日16时许,被申请人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涉嫌从事非法运营活动,遂依法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但申请人未配合执法检查并驾车逃避检查,期间被申请人驾驶执法车辆在红绿灯路口处将申请人停车等待红灯的案涉车辆进行查扣。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陈述:案涉汽车系非营运车辆,车上拉载一名男乘客,申请人与车内乘客不认识,系2023年某月某日16时左右申请人从某小区拉载上乘客到火车站,收取费用,通过微信收取乘车费11元钱。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查明,申请人驾驶的汽车未取得客运经营的相关合法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被申请人遂依法决定对案涉汽车当场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根据案涉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称其从某小区拉载了一名乘客到火车站,用微信收取了11元车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了当时车上的乘客,乘客称与申请人不认识,是在楼下乘坐的申请人车辆,微信支付了11元车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别停车辆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逼迫申请人签笔录的行为,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微信收付款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执法证复印件、视频光盘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办理相关的经营许可手续。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汽车未依法取得运营许可手续,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案涉车辆进行暂扣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自述服用神经性药物,情绪激动、药物发作才开车出去未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但申请人在明知其服用神经性药物的情形下依然驾驶未依法取得运营许可手续的车辆上路行驶,违规载运乘客,致使安全风险无限放大,不应成为其违法行为的辩解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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