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19号
申请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仅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关系,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其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上来说,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调配、指挥,申请人仅是与实际车主以合作的形式进行货物运输,第三人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述其独立运营货车。本案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仅为代替车主就双方运输业务往来的结算,而并非针对第三人每月固定工资或提成报酬,不能仅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认定向第三人支付报酬,且工资证明也是申请人为配合第三人进行保险赔偿所用,不代表其实质就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证明。以上事实能够互相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其二,虽然第三人申请认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但申请人认为以上裁决、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裁决、判决进行工伤认定,未对本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因此作出的决定属于错误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无事实根据、依据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其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偶尔与申请人合作经营运输生意,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10月20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已生效的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3日9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半挂牵引车到干某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于2021年6月27日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3日,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途中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处,因另外两车违规造成三车相撞、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未再上班,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第三人受伤前工资结清,并于同年8月20日申请人给第三人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载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任司机职务,每月工资12600元。本机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10月20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2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递送达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事发时第三人系受申请人指派从事运输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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