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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23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21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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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23号


申请人:某商行

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某月某日,申请人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的宁夏枸杞被抽检单位检出有一项农残不合格,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一张和一份检测报告,还有申请人的付款记录,现已提交到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笔录中承认申请人所进的枸杞是该公司的枸杞,检测的也是该公司这批枸杞,申请人仅是经营者,既不是种植者也不是生产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索票索据申请人认为就是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当时没有索要票据,申请人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当时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索要票据,他说过几天给,最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把票据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索要票据慢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2022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通过打电话告知申请人检验报告内容及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途径,但是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并未打电话告知申请人,而是执法人员在2023年3月9日下午微信打电话让申请人配偶前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管理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口述,让申请人配偶写了个“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时间不对。2022年12月21日是执法人员让写的,是申请人配偶在2023年3月9日写的,落款日期让写1月5日。执法人员没有给申请人打电话通知,有通话记录可以查证,申请人也提交了其店内监控拍下来的一段申请人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通话视频,第二段是该公司负责人来申请人店里聊天的视频记录。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记录视而不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在也不承认是他公司的货。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交办的抽样检测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通知单和宁夏枸杞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11月13日在申请人店内抽检的宁夏枸杞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检验报告内容及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途径。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2023年1月5日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11月13日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商行店内销售的枸杞进行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抽检现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备注内容中申请人口述供货商为某枸杞批发市场,在后期调查中,申请人声称供货商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销售给申请人枸杞80千克的销售票据,经询问调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陈述抽检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距离2022年8月17日日期过长,并且申请人并非只从该公司进货,因此无法追溯上游。申请人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要该批次枸杞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农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购进案涉枸杞15千克,11月13日在抽样检测中抽样枸杞1千克,销售价格为40元每千克,以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00元,由于案发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且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的“现场笔录、抽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申请人存在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召开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检验报告内容及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途径。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未在检查现场第一时间提供索证索票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鉴于申请人在案件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现阶段商户家庭困难、经营情况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后对当事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处以200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进票据、申请人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实,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枸杞时并未在进货时索要检测报告,而是在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微信索要,足以说明申请人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经执法人员调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2022年11月13日在申请人店内抽检的枸杞是由其销售,无证据证明抽检不合格的枸杞与其提供的进货票据上的枸杞属于同一批次。此外,申请人在抽检时称抽检的枸杞供货商为中宁枸杞批发市场,电话为137……,与执法人员调查时申请人的陈述不一致,被申请人认定该批次枸杞无法追溯上游,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要该批次枸杞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和农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交办的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单和宁夏枸杞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11月13日,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店内销售的枸杞进行抽样检验发现,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情况说明》载明:“因疫情本店未经营,2022年12月21日某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已电话告知我关于我店所售宁夏枸杞抽检不合格报告事宜(抽检日期2022年11月13日),并且告知我申请复检的权利义务,本人不申请复检,同时该批次枸杞已售完”。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抽检现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备注内容中申请人口述供货商为中宁枸杞批发市场137……,该抽样单中有申请人经营者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月5日现场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当场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称为“杞百特枸杞...5016181鲁”的用户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后续调查中申请人称供货商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销售给申请人枸杞80千克的销售票据,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22年8月17日销售给申请人80千克枸杞,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抽检批次为2022年3月10日的枸杞不是销售给申请人的,其给申请人销售的枸杞销售票据是2022年8月17日提供的,营业资质和检测报告都是2023年1月5日16时提供的,申请人被抽检的枸杞不一定是其销售的。申请人陈述:进货票据是2022年8月17日所要的,2023年1月5日市场监管局到申请人处送达检测不合格报告时其当时打电话和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文德索要检测报告。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公开举行听证。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询问笔录4份、现场笔录1份、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检验报告、销货凭证(台账)、申请人与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切实维护食品安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及案外人陈述可知,申请人进货时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系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才索要检测报告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发生销售不合格枸杞的情形,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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