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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2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21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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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25号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任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工资系由刘某某支付,工作内容由刘某某安排,第三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因公司连续亏损,将所有车辆对外出租,第三人此时与申请人解除合同。第三人从2022年1月25日起,未在申请人处工作,未接受申请人管理,安排工作以及考勤,双方明确知晓且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22年2月6日,刘某某承包了宁A*****号车辆,并签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期间刘某某对宁A*****号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在此期间,第三人自行联系承包车辆的刘某某,与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工资由承包车辆的刘某某承担,其工作内容由刘某某安排。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回复称: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运输车辆联营合同》等证据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向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系刘某某雇佣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刘某某负责对其雇佣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及并承担承运期间该人员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事故的赔偿责任。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不受申请人公司管理,也未到申请人公司打卡、上班,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并由刘某某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第三人与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运输车辆联营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至申请人处从事押运员工作,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4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1日23时许,第三人在某体育场后的巷道内送啤酒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然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押运员聘用协议》;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在公司工作群内发布变更经营方式的方案,通知职工因公司连续亏损,公司决定将现有车辆外包。后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第三人,年后申请人将会把公司车辆全部外包,由承包者雇佣押运员,第三人可与办公室办理手续。2022年4月11日,第三人在与案外人刘某某工作时受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自2022年1月24日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4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运输车辆联营合同》等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6月22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以及《运输车辆联营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车辆联营合同、情况说明2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递送达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4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1日23时许,第三人在某体育场后面的巷道内送啤酒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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