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银政行复决字〔2023〕131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9-12 16:00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31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店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及两个品类商品,其中溏心冰柿,申请人已提供进货查验记录、销货系统内明细以及供应链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反映案件事实,查验记录和证明能够证实申请人店内在2022年整年度共计进货两个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日,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溏心冰柿完全不符;另外销货系统内的明细可以证明,在举报人从店内购买溏心冰柿时,店内同类商品库存为0,而举报人购买后库存变为-1。综合上述证据能够清晰的还原案件事实为:申请人店内进货并无举报人购买的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举报人在购买溏心冰柿前,店内是不存在冰柿库存的,至于举报人在店内结账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溏心冰柿,在举报人来之前是不存在该商品的,举报人进店3分钟后这一商品就出现在了举报人手里。申请人不对缺乏证据的事实定性,但是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店内不存在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溏心冰柿。另外一项商品蜜桃玫瑰酒,根据生产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产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的合格产品,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并不存在应当处罚的违法事实。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案件真实事实做出判断,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正确适用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决定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1日,某街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在申请人处购买了一盒溏心冰柿超过保质期。根据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展柜上有待售的溏心冰柿(产品名称:柿饼)1盒,生产日期:2022年8月20日,保质期3个月,生产商某食品有限公司,此盒柿饼与举报人购买的柿饼为同款同一批次,已超过保质期一天,商品标签上销售价为16.8元/盒。被申请人现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申请人溏心冰柿进销存记录进行了检查,同款溏心冰柿进价14元/盒。按照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33.6元,获取违法所得2.8元。2023年3月8日,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销售的“蜜桃玫瑰酒”配料表中未标明果汁含量,不符合GB 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3果酒(葡萄酒除外)应标示原果汁含量,在配料表中以“××%”表示。”的规定。经查,申请人共购进该商品36瓶,其中以22元/瓶的价格购进12瓶,以14.1元/瓶的价格购进24瓶。申请人共销售出该商品27瓶,其中以26.5元/瓶的价格销售5瓶,以21.5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以16.8元/瓶的价格销售21瓶,货值金额为658元,违法所得为31.3元。经查,申请人销售的溏心冰柿超过了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销售的“蜜桃玫瑰酒”标签不符合GB 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3果酒(葡萄酒除外)应标示原果汁含量,在配料表中以“××%”表示。”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溏心冰柿1盒、蜜桃玫瑰酒9瓶,没收违法所得34.1元,罚款110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进销货记录及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申请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并未进货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的溏心冰柿,怀疑系举报人夹带”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在当事人展柜内发现溏心冰柿(产品名称:柿饼)1盒已超过保质期1天,现场有该店店长助理张浩签字确认,并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人马某制作了询问笔录,马某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检查情况予以确认,针对溏心冰柿是如何出现在当事人超市展柜上的问题,马某怀疑有人夹带,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虽在部分产品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其却对摆在自家超市展柜内的商品无法说明来源,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更无证据证明属于举报人故意夹带至超市。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对销售的蜜桃玫瑰酒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应予以处罚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申请人应当在购进该商品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进货查验,而申请人销售的蜜桃玫瑰酒标签不符合GB 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因此,足以说明申请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销售的溏心冰柿超过了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当事人销售的蜜桃玫瑰酒标签不符合GB 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罚相当、处罚适当。鉴于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销售的过期食品数量1盒,过期一天,举报人也未食用,未造成社会危害。销售的蜜桃玫瑰酒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宁市监规发〔2022〕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总计处以110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销售的溏心冰柿(产品名称:柿饼)1盒已超过保质期1天,遂对该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11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6日,案外人任某某向被申请人所属某分局举报申请人销售的蜜桃玫瑰酒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未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也未标注果汁含量,遂对该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依法与已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的销售过期溏心冰柿案并案处理。关于“溏心冰柿”,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未购进案涉批次的溏心冰柿,怀疑系有人夹带进来的,调取了监控视频,但未发现可疑人员,对举报人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订单号无异议。关于“蜜桃玫瑰酒”,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只是销售商,不知道这款产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货时查验了相关合格证明,但是我们对食品安全标准掌握的不够充分,在进货时没有查验出这款商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的《行政处罚申辩书》。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关于“溏心冰柿”商品的进销记录等材料,但未提交案涉“溏心冰柿”非其销售的其他直接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关于执行标准和未标示果汁含量问题,其公司产品是执行经贵州省卫健委备案后发布的“Q/GZHS 0002S-2020《贵州黄氏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发酵酒》”企业标准,该标准在产品标签方面明确写明产品标签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即可,而《GB 7718-2011》中关于酒类食品标签的果汁含量并未强行要求标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案涉商品进销记录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3份、陈述材料1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并案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切实维护食品安全。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分述如下:关于“溏心冰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及在卷证据可知,案涉“溏心冰柿”确系申请人处销售出且已过保质期,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展柜中亦存在过期“溏心冰柿”1盒,其辩解称怀疑系案外人夹带进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关于“蜜桃玫瑰酒”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标明的事项以“应当”的字词明确进行了规定;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对原果汁含量的标示亦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企业不得制定低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案涉“蜜桃玫瑰酒”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行为“可以免于处罚”,并非应当免于处罚,故申请人辩解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减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