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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3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9-12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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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3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在此次事件中,申请人是在正常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被马某某蓄意殴打至头部受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某某用手部猛击申请人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受伤,说明马某某无视公司规定及法律法规,证明其在此次事件中的主观性。藐视公司规定,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遭受马某某的殴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身体健康,若不能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公平正义原则。

被申请人称: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与马某某之间发生的冲突系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提交了马某某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明》等证据材料。因马某某已就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再次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收到后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答复。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申请人、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其从事消防监控员工作。2022年5月9日10时许,第三人在某消防监控室内,因办卡事宜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吵骂,马某某离开消防监控室后申请人打开消防监控室防火门,双方在消防防火门处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申请人受伤系因与马某某发生争执,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2022年5月9日,物业客服主管马某某赴申请人处(马某某与申请人均系第三人员工)沟通相关事宜。因双方言辞不当,情绪失控,导致轻微互殴事件发生。由马某某报警处置,申请人就医检查。因情节轻微,受案机关告知双方可协商处置,若无法达成一致,则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事件发生后,马某某身体无异样未行就医检查且正常工作至今,申请人到岗工作两日后以“无外伤、应激性睡眠障碍”检查结果拒绝继续到岗工作至今。现申请人已起诉马某某侵权损害赔偿4万余元,仲裁、起诉第三人各项赔偿8万余元。现申请人诉请马某某判决未下发,申请人裁请、诉请第三人仲裁及判决结果已下发。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且为意外伤害,即出乎当事人意料之外的伤害。同事之间发生争执,其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员工之间的职责、辱骂等个人行为被激化而引起的伤害结果,明显并非为意外原因导致。任何受伤人员应当预见将会导致或引起不利后果的产生而采取合理的、合法的正当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就第三人与申请人轻微互殴事件而言: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言行举止是否得当、合法、符合第三人各项管理制度具有清楚认识(申请人入职第三人公司签署安全承诺书),有效预见、有效避免轻微互殴事件发生,马某某与申请人却放任自身不当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此申请人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并无危险或将要发生的危险存在,却是因为自行放任不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申请人的具体行为不符合该条例规定。二、结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复议的另一个焦点则是申请人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就该复议事实而言:尽管申请人所受轻微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申请人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监督、指导关系(马某某履职客服主管岗位,申请人履职监控岗位,双方工作职责、内容不同,且属于不同部门管理),申请人受伤是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引发争执所致,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三、轻微互殴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多次协调双方以待握手言和,息讼罢争因申请人拒不配合未果。又因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到岗工作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又在2022年6月10日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要求其无法到岗工作则需按照第三人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但申请人依然拒不配合从而引起了涉及马某某及第三人仲裁及诉讼。申请人无视自身不当行政行为,凸显申请人存在扩大影响及损失,获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四、结合司法实践看,员工之间因不当言辞导致伤害的均无法认定工伤已是普遍案例认可的结果,且为社会普遍的认同。该行政复议无论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工伤复议申请均不应当得到维持。综上,作为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践行社会责任前提下,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本事实,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从事消防监控员工作。2022年5月9日10时许,申请人在某小区消防监控内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案外人马某某(楼管)发生争吵,争吵完后案外人马某某离开消防监控室并将门摔着关上,后申请人认为中控室比较热,打开消防监控室防火门,随即双方在防火门处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就诊于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钝挫伤。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马某某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马某某之间发生的冲突系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案外人马某某已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12月26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答复。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申请人、案外人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的疾患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2353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申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询问笔录5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该条件下的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为要件进行认定。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案外人马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事实清楚,但双方在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结束后且在案外人马某某已离开消防监控室的情形下,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该冲突情形已经脱离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改变,因此,申请人的伤情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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