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建设 > 意见征集

关于《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19-09-04 18:02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我市政府规章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修改情况,结合“放管服”改革及机构改革情况,按照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我局组织对10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1992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人:邵宝艳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1994

 

 

 

 

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中“县(区)”统一修改为“县(市)、区”。

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八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三、将《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住建、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四)(五)项。

四、将《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绿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以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用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删去第三十条。

 七、将《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将第三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市政、住建、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建议将《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将《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删去第六条“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将第八条“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修改为“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将第九条第一款“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修改为“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十、删去《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由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

 删去第七条。

 将第十一条“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国土、住房建设、民防、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由自然资源会同发改、住建、民防、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

 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