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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0-03-12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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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20年4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人:周涵       

联系电话:0951-6889215(传真)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0年3月1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居民小区楼道及公共电梯内禁止吸烟。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公交车站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爱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市爱委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宾馆旅店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洗浴、网吧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区以及居民小区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各类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八)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各类金融服务机构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其它场所控烟工作由场所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如有控烟方面投诉举报由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或未对控烟工作开展宣传教育的;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或未公示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或提供附有烟草广告物品的;

(四)未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的或相关检查工作未留存记录的;

(五)未及时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的;

(六)检查发现禁止吸烟场所内有烟头未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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