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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立法备案审查科 时间:2020-06-11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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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2071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人:邵宝艳        

联系电话:0951-6889215(传真)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11)

                    

     银川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1日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指城市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城市隧道、路肩、路边坡、道路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包括交通信号机箱、信号灯、灯杆、电子监控设备、诱导系统、违停抓拍系统、交通标志、标线)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含商用广告设施、设备);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应急排涝的蓄水湖泊湿地等;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安防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环卫设施:指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固定建筑物;
    (八)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种及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辖区政府市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实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园林绿化、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园林绿化、广告管理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础设施、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当制定安全可行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专项施工设计方案;

(十三)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四)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非经许可不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并工程责任人及工期等标识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设立施工围挡应该刊载与城市景观相融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六)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七)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八)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进行运营和维护,保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护及管理 ,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养护和维修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

(七)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入廊协议及运营维护协议,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入廊费及运营维护费。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备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管廊运营单位指定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部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

(二)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拟从事勘察、设计及施工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经管廊运营单位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城市地下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施工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城市地下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施工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敷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联络管廊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发现地下综合管廊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管廊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三十七条 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污水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推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他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现场勘验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无偿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他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高效、节能、环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城市整体照明规划要求进行亮化。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在建设规划审批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亮化规划及城市亮化相关规定对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审批通过。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工程建设竣工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审批的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进行验收,亮化建设必须做为竣工验收的条件。既有建(构)筑物夜景亮化设置,必须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亮化设计方案后,方可实施,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路灯杆上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二)擅自从城市照明变、配电设备和路灯杆内取用电;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未经辖区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照明设施、路灯杆上架设、张贴(挂)广告、宣传物;

(七)其他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移植等方案,由树木权属单位或者所有人实施,费用由需求方承担。如影响树木为古树名木或50年(含)树龄以上的重点保护树木,应本着优先保护树木的原则,对照明设施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完好。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修复,对立即补装、更换、修复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五十四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填埋。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四)、(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五)、(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五万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对损坏的市政设施未进行恢复或赔偿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雨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六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县(市)区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由市国资委进行监管;城市供热、燃气设施由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进行监管;城市环卫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城市供电、通信、消防、安防、管廊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分别由其产权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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