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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1-11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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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推进科学、民主、依法立法,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根据市政府安排,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起草了《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审议。请于2023年2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通过来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    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01)

                                银川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银川市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0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一、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修改为“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自主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取得回执。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审批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在水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开发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二、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修改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政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健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的“市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健部门”。

(四)删去第七条。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改为“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综合执法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泵房未安装监控设施的”。

三、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修改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综合执法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市综合执法部门”。

四、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进行建(构)筑物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的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应当向行业行政监管管理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并在施工场所予以公示”。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市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局”。

(二)将第四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属市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项修改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社区或者税务部门确定的其他单位代收;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四)将第六条、第十条中的“市城市管理局”修改为“税务部门”。

(五)将第九条中的“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修改为“市财政、发改、市场监管、税务、审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六、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修改为“市综合执法监督部门”。

七、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存史、育人、资政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志书、年鉴和地方史。

“本规定所称志书包括地方综合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规定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

“本规定所称地方史主要包括地方通史、断代史和专题史等”。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删去“政府年度目标任务”中的“政府”。

将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党委、政府”。

(四)将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合并为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相关地情文献;组织建设方志馆;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和地情咨询服务;组织开展资料年报、旧志整理和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工作;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资料”。第六项改为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六)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驻地机构和驻地部队应当按照所在地党委、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资料报送和地方志编修任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包括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对征用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可以支付适当报酬。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不得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据为己有或将编写的地方志文稿以个人专著发表、出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承报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报送,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时报送。”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地方志工作人才库和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吸收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工作人才队伍。 

“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连续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十一)将第十三条中的“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相关要求”修改为:“《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规定》相关要求”。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密、著作权、出版、广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和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规或政策,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修改为:“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查验收。”

(十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党委、政府组织初审、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对列入编纂规划的部门志、行业志和专题志,由有关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完成编纂、组织初审后,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冠名的志书、年鉴和地方史,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30本及其电子文本。

“党政机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30本及其电子文本。 ”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建立方志馆。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建设数字方志馆。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应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免费向公众开放。 ”

(十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党委、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和摘抄地方志。”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影像和实物的单位及个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党委、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其他违法情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上级或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并备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方史的。”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内容为:“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八、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生鲜乳收购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综合执法、卫生、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法制部门”改为“银川市司法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协调”改为“行政执法协调”。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局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行政执法协调会议”。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修改为“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将第二项中的“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修改为“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司法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情节严重的”修改为“市司法局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十、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改为“司法行政机关”。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资源保护、乡村道路、水务、土地、农牧”修改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修改为:“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八条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改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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