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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

来源:政治处 时间:2018-10-17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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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罚决字【2018】5

             

 

当事人:孙伟强、男、汉族、35岁,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1510833780

本机关于2018年8月6日收到投诉人刁书面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2015年3月份,联系叶帮忙找律师代理其与宁夏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叶将案件介绍给时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孙伟强代理。2017年5月22日, 金凤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交函件,指派孙伟强担任刁诉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人。

2018年4月9日孙伟强律师经批准由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转至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执业。2018年6月11日,金凤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出具函件,指派孙伟强代理案件。

孙伟强代理案件期间,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均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叶询问笔录。

2、孙伟强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

3、刁的举报材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投诉材料、情况反映等材料。

4、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情况报告。

5、金凤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

6、孙伟强律师转所审批表。

7、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孙伟强律师代理案件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孙伟强律师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向孙伟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8】5号),孙伟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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