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06-06 16:28

银川市司法局

 银司罚决字【20172

    当事人:李平安、男、汉族、48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6401199410414525

    本局于201727日接到宁夏塞上阳光门窗有限公司阎晓阳的投诉,对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李平安律师是否存在采用不正规手段收取律师费用,不履行律师的职责,并且蓄意拖延时间,企图讹诈更多费用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李平安律师在代理阎晓阳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法律服务中,未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所收取的代理费存入个人账户,未能及时转入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当事人出具白条的违法行为成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申辩书、撤回投诉申请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现金交款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

    本局认为,李平安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李平安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了后续事宜,及时将代理费转入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开立银行账户,与宁夏塞上阳光门窗有限公司补签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取得了投诉人阎晓阳的谅解,撤回了投诉,存在减轻处罚情节。

    201753日,本局对李平安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72号),李平安在201755日提交了申辩书。201761日经本局研究认为,李平安提交的申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对李平安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