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06-24 16:31

 银司罚决字【2017】3号

当事人:蒋伏军、男、汉族、45岁,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1610551323

本局于2017年4月24日上午收到宁夏司法厅信访办转办的关于王玉琦投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蒋伏军、蒋海山的案卷材料。经查,2016年9月27日,王玉琦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理其与支永献侵权纠纷一案,代理律师为蒋海山、蒋伏军二人。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米莎,蒋伏军经王玉琦同意后,以米莎为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王玉琦在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受委托人为蒋伏军律师)上代米莎签名。在此过程中,米莎一直未向王玉琦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12月9日兴庆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因开庭时间与蒋伏军代理的另一案件冲突,蒋伏军为同所蒋海山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受委托人为蒋伏军、蒋海山律师),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米莎的签名系蒋伏军所签,此委托书在当事人米莎及王玉琦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蒋伏军私自出具。在开庭当日,王玉琦得知蒋伏军无法出庭,由蒋海山代理出庭,王玉琦认为她没有委托蒋海山,不同意蒋海山出庭。在征得王玉琦同意的情况下,蒋海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蒋海山在撤诉申请人处代米莎签字。2016年12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9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米莎撤诉。

综上,本局认为,米莎诉支永献侵权纠纷一案中,王玉琦一直以房主米莎名义进行诉讼,虽然投诉当事人米莎身份无法认定,但蒋伏军接受委托后,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出庭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017年6月14日,本局对蒋伏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7】3号),蒋伏军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辩材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对蒋伏军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