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号
2019-07-30 15:18

 银司罚决字【2019】3号

 

当事人: 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205号,公证机构执业证号:526401MJX226324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闫 ,职务:主任

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对刑事犯罪涉嫌人纳某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羁押在固原市隆德县看守所、对陈某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羁押在中卫市看守所、对闫某以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并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2018年9月,纳某某之妻马某某向当事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对纳某某、陈某某、闫某委托马某某办理某房产撤备案手续进行公证。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乔某承办该业务并出具公证书、审批表、委托书、申请书、谈话笔录、告知书等相关公证文书后,由马某某联系纳某某律师丁某、陈某某妻子聂某某及律师杨某某、闫某妻子夏某及律师张某分别到看守所办理公证手续。

2018年9月21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乔某将相关公证文书交给丁某律师,由丁某律师前往固原市隆德县看守所会见纳某某时,让纳某某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名,委托马某某办理其名下某房产转让手续等。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陈某和杨某某律师前往中卫市看守所会见陈某某,因中卫市看守所不允许陈某进入会见室,由杨某某律师带着相关公证文书前往会见室,让陈某某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名,委托马某某办理其名下某房产转让手续等。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乔某和张某律师前往银川市看守所会见闫某,因银川市看守所不允许乔某进入会见室,由张某律师带着相关公证文书前往会见室,让闫某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名,委托马某某办理其名下某房产转让手续等。

2018年10月24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陈某和张某律师前往银川市看守所,由张某律师在会见室将相关公证文书交给闫某,让闫某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名。

2018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纳某某、陈某某、闫某立案侦查,案件涉及的房产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2019年5月25日7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但上述房产未被定性为涉案房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乔某、陈某公证员执业证等证据,证明乔某、陈某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

2、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0日,纳某某、陈某某、闫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最初纳某某、闫某、陈某某三人分别被立案侦查,后对纳某某、闫某、陈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4、律师丁某、杨某某、张某询问笔录,公证员乔某、陈某询问笔录,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询问笔录,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关于纳某某、陈某某、闫某办理委托公证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2018年9月21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乔某将相关公证文书交给丁某,由丁某在固原市隆德县看守所会见纳某某时转交纳某某签字;2018年9月21日杨某某和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陈某一同前往中卫市看守所,中卫市看守所不允许陈某进入会见室,杨某某独自将相关公证文书在会见室转交陈某某签字;2018年9月21日张某和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乔某一同前往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看守所不允许乔某进入会见室,张某独自将相关公证文书在会见室转交闫某签字;2018年10月底,张某和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陈某一同前往银川市看守所,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将相关公证文书在会见室转交闫某签字。

5、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纳某某被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某被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闫某被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6、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纳某某与西夏某水泥厂的债权债务情况真实,房屋抵顶欠款行为真实。

本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向银川市国安公证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9】5号),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和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未对涉案公证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致使公证员乔某、公证员助理陈某违反公证程序,私自出具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宁夏银行营业部               

户名:银川市财政局收缴分离收入集中户

账号:100010188900044642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9年7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