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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

来源:律师工作管理科 时间:2021-08-02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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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罚决字〔2021〕3号

当事人:冯汉俊,男,44岁,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1310530627。

本机关于2021年6月10日对冯汉俊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冯汉俊在未经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形下,代理了蒋某某与海原县天洁置业老城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二审环节,并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蒋某某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为蒋某某在查阅会计账目等事宜上提供法律帮助;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冯汉俊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收取蒋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3.1万元。本机关认为冯汉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情形。

具体有如下证据为凭:

1.《律师执业证》,证实冯汉俊为我市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蒋某某电话记录,冯汉俊、谢谈话笔录,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汉俊律师出具的《答辩材料》,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2019年1月11日某某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宁夏言成律所律师冯汉俊担任蒋某某与天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为本案“一审或调解终止”,代理费用为5000元;蒋某某称其未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二审阶段委托代理合同,且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与冯汉俊均无法提供二审阶段委托代理合同;冯汉俊收取蒋某某委托代理费用1万元,并转交律所行政人员谢,谢并未将该款缴至律所公户,也未开具发票,该款被用于律所日常开销;2019年1月11日、2019年10月8日,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两张各收取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的收据,收据上无律所盖章、无交款人签名,且备注“暂无发票”字样;

3.《法律服务协议》《解除法律服务协议》,蒋某某电话记录,冯汉俊、谢谈话笔录,以及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汉俊律师出具的《答辩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2019年7月30日,冯汉俊在宁夏言成律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蒋某某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为蒋某某在查阅会计账目等事宜上提供法律帮助;2020年11月25日,冯汉俊与蒋某某签订《解除法律服务协议》;

4.《客户付款回单》,某某电话记录,冯汉俊、谢谈话笔录,以及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汉俊律师出具的《答辩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冯汉俊律师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收取蒋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3.1万元,且未开具票据;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在2021年7月10日,冯汉俊律师将收取的13.1万元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向蒋某某进行了退还。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汉俊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人民法院起诉。

              

             银川市司法局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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