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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来源:律师工作科 时间:2021-08-25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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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罚决字〔2021〕4号

当事人:刘伯媛,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系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401199321565097。

本机关于2021年6月17日对刘伯媛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刘伯媛律师在未经律所统一接受委托且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下接受张某委托,担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的尹某某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杨某某(现在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将其起草的《授权委托书》(仲裁阶段)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张某打印并签字确认后寄还给杨某某,杨某某转交刘伯媛。2019年12月28日,张某与杨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刘伯媛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000元。2020年1月4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3000元,杨某某转交刘伯媛,后刘伯媛将3000元现金交给黄河志律所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开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无交款人签字)。

2020年1月6日,杨某某律师与张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诉讼阶段),约定由杨某某担任张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后杨某某又将张某于2019年12月27日(仲裁阶段)委托刘伯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委托内容“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张某)在委托人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中的“仲裁”修改为“诉讼”,并将授权委托日期改为“2020年2月27日”,刘伯媛律师据此以张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该诉讼案件的调解。杨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告知刘伯媛,张某同意调解意见,后刘伯媛替张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刘伯媛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

具体有如下证据为凭:

1.《律师执业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刘伯媛为我市执业律师;

2.《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2019年12月27日刘伯媛律师在未经律所统一接受委托且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下接受张某委托;

3.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关于投诉刘伯媛律师违纪情况的自查报告》,刘伯媛律师《关于投诉违纪情况的自我检讨》,张某、刘伯媛和杨某某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2019年12月28日张某与杨某某律师通过微信约定刘伯媛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000元;2020年1月4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3000元,杨某某转交刘伯媛;2020年1月6日,刘伯媛律师将3000元现金交给黄河志律所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开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无交款人签字);

  4.《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张某、刘伯媛和杨某某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杨某某律师将张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仲裁阶段委托刘伯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内容为“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刘伯媛)在委托人(张某)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后刘伯媛以此作为张某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伯媛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银川市司法局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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