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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来源:律师工作科 时间:2021-08-2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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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罚决字〔2021〕5号


当事人:王志勇,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系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贺兰县人民法院法官),执业证号16401201810074845。

本机关于2021年6月21日对王志勇律师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代理原任职法院案件、并且在二年禁业期内代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7年10月20日,王志勇到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2018年12月20日,王志勇通过实习考核,成为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根据中共贺兰县委文件《关于王海涛等同志免职的通知》(贺党干发﹝2017﹞51号)及王志勇律师执业证等证据材料显示,王志勇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的退休时间为“自2017年5月算起”,其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禁业期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此期间,王志勇律师先后担任了如下7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2018年6月5日,王志勇律师代理了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6月27日,代理了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贺兰县好家房产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11月16日,代理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宁01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12月10日,代理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原告贺兰县习岗镇民族园某食品厂与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2018)宁01行初1020号《行政裁定书》,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宁8601行初274号《行政判决书》;

 2019年4月12日,分别代理了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3起案件。金凤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3608号、(2019)宁0106民初2120号和(2019)宁0106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均系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志勇担任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均向王志勇出具了《委托代理书》,且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函件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也均载明王志勇系诉讼代理人;另,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贺兰县好家房产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王志勇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代理的原任职法院审理的案件。

本机关认为王志勇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具体有如下证据为凭:

1.《居民身份证》《退休证》《律师执业证》《关于王海涛等同志免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王志勇2017年5月从贺兰县人民法院退休;

2.《律师实习证》《律师执业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关于王海涛等同志免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10月20日,王志勇到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2018年12月20日,王志勇通过实习考核,成为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20年3月26日,王志勇转至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执业;王志勇律师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禁业期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

 3.王志勇询问笔录,(2017)宁0104民初3844号、(2018)宁0122民初3875号、(2019)宁01民终993号、(2019)宁8601行初274号、(2019)宁0106民初3608号、(2019)宁0106民初2120号和(2019)宁0106民初218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书》《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函件》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志勇律师在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的二年禁业期内共代理了上述7起案件;(2018)宁0122民初3875号案件系王志勇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代理的原任职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述案件,均系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志勇担任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均向王志勇出具了《委托代理书》,且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函件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也均载明王志勇系诉讼代理人。

2021年8月4日,王志勇律师向我局提交的《对贵局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诉和申辩》中,提出在程某某与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陶某某与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郭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民族园食品厂)与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三起案件中,是以实习律师身份参与该案庭审辅助工作的申辩意见。首先,在该三起案件中,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书》《函件》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均载明王志勇律师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案件,且在文书中王志勇律师的姓名排在其他律师前面;其次,王志勇通过实习考核成为执业律师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书》《函件》的日期是2019年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陶某某与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第三,贺兰县习岗镇民族园食品厂与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当事人郭某某与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0日,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书》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行初1020号《行政裁定书》的日期是2019年4月27日。故,我局对王志勇律师关于其以实习律师身份参与上述三起案件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志勇律师提出贾某某与罗某某、贺兰县好家房产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未开庭当事人就撤诉及“没有出庭就不能算代理案件”的申辩意见。首先,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7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书》《函件》及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载明王志勇律师系该案当事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王志勇律师主张“没有出庭就不能算代理案件”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局对王志勇律师的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志勇律师提出关于贾某某、杨某某、余某某三人分别起诉杨某某民事纠纷案件的开庭时间是2019年8月8日,此时其禁业期二年已满的申辩意见。首先,贾某某、杨某某、余某某三名当事人各自与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的日期均为2019年4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中均载明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王志勇担任委托代理人;其次,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书》《函件》的日期均为2019年4月12日,其中均载明王志勇律师系贾某某、杨某某、余某某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三,(2019)宁0106民初3608号、(2019)宁0106民初2120号和(2019)宁0106民初2180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三起案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和3月15日。故,我局对王志勇律师主张其代理该三起案件时已满二年禁业期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志勇律师提出银司罚先告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引用法条错误的申辩意见。首先,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之规定,银司罚先告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王志勇律师从贺兰县人民法院离任后代理原任职法院案件、并且在二年禁业期内代理案件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法条引用并无错误;其次,王志勇律师所主张其是以实习律师身份参与庭审,不属于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代理原任职法院案件,以及不属于二年禁业期内代理案件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我局对王志勇律师的该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志勇律师提出“实习律师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庭审是有法可依”的申辩意见。首先,王志勇律师在向我局提交的《对贵局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诉和申辩》中引用的《实习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习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系关于实习指导律师职责、实习律师考核申请材料以及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相关规定;其次,王志勇律师所主张上述部分案件其是以实习律师身份参与庭审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我局对王志勇律师的该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于王志勇律师2021年8月4日提交的《对贵局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诉和申辩》中的申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志勇律师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银川市司法局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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