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处罚

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2-01-26 18:05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司罚决字〔2022〕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刘旭红,女,43岁,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0911460173。

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0日对刘旭红律师私自收取费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经查,2014年8月2日,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灵州律所指派该所律师刘旭红担任杨某乙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刘旭红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费用2万元,预交1万元,剩余1万元于开庭前付清。杨某甲向灵州律所预交了1万元代理费,灵州律所开具收取预交1万元代理费的《收据》,后该案起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未能缴纳诉讼费,且灵武市人民法院未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法院未对该案予以立案。

2019年6月,刘旭红律师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转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在转所清算时,灵州律所将杨某甲预交的1万元代理费退给刘旭红律师。2019年7月25日,刘旭红律师在法秀律所的办公室内与杨某甲协商委托代理费用减半收取,杨某甲签字确认。后刘旭红律师退还杨某甲代理费5000元,剩余的5000元未上交律所,也未开具收费发票。至2021年11月30日,刘旭红律师向杨某甲退回剩余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机关认为刘旭红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具体有如下证据为凭:

 1.《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以及刘旭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刘旭红系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9年6月起转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执业;

 2.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以及刘旭红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刘旭红律师在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该律所接受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委托,指派刘旭红担任杨某乙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环节的委托代理人;证实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共2万元,2014年8月2日杨某甲向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预交1万元代理费,灵州律所开具收取1万元代理费收据一张,剩余1万元代理费未交付。

3.刘旭红询问笔录、杨某甲询问笔录以及杨某甲出具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2019年6月刘旭红转所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在转所清算过程中,灵州律所将杨某甲预交的1万元代理费转交给刘旭红;证实2019年7月25日,刘旭红在其法秀律所的办公室内与杨某甲达成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费用减半收取,当日刘旭红退还杨某甲5000元,剩余5000元委托代理费用未上交律所,也未开具收费发票;2021年11月30日,刘旭红律师将剩余5000元退还给当事人杨某甲。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旭红律师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银川市司法局

                                                         2022年1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