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1-06-07 12:01 字体:[]

深入贯彻实施社区矫正法,推进和规范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明晰权力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细化工作流程,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全面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实现社区矫正职责权力清单化、监督管理规范化、教育帮扶社会化、部门配合协同化、队伍建设专业化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全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推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息互联互通,推行业务协同、网上办案。


第二章 职责权力清单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全区社区矫正工作;

(二)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全区社区矫正跨区域执法工作;

(三)协调或者指定解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市变更执行地中执行地与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相关情形;

(四)提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案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全市社区矫正工作;

(二)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社区矫正跨区域执法工作;

(三)指定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变更执行地中执行地与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相关情形;

(四)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社区矫正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给予表扬、训诫、警告;审批进入特定场所、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教育、心理辅导,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三章入矫衔接


  1. 核实居住地


第十七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居住地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在当地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

)在当地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借用书面承诺的;

)就医的医院为其出具需要长期住院诊疗证明和就学的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者学籍证明的;

)其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调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所、户籍、家庭、亲属、工作、生活等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执行条件。

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二十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所、户籍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作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决定的评价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地没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提供保证人。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保证人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市、区)。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职责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提出新的保证人。


第二节调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所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括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谈话、查阅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调查评估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评估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前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节交付接收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九条 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

(二)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者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登记备案,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责令社区矫正对象自行报到或者移送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裁定假释的,应当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者看守所在规定期限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矫正小组与矫正方案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者心理等专业的人员。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以以下工作:

1.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2.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3.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4.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

5.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6.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就业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风险评估等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应急预案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当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矫正方案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节入矫宣告与矫正档案


第三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宣告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7个工作日内进行。

入矫宣告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相关人员参加,可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1. 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2. 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3.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三节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级管理。

(一)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一级管理:

1.入矫时间不满一个月的;

2.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的;

3.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情形的;

4.考核不合格的;

5.涉嫌再犯罪或者涉嫌余(漏)罪等情形的。

一级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两次;每半月上交一次书面情况报告;单次请假外出不得超过七日,累计不超过十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报告情况;信息化核查每天不少于一次;集中教育每月不少于一次;公益活动每月不少于一次;实地走访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二级管理:

1.一级管理满两个月,经考核合格者;

2.入矫满一个月且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

3.一级管理期间获得表扬或者当月考核获得优秀等次的。

二级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接受一次个别教育;每月上交一次书面情况报告;单次请假外出不得超过十五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周报告情况不少于两次;信息化核查每周不少于一次;集中教育每季度不少于两次;公益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两次;实地走访每两月不少于一次。

(三)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三级管理:

1.二级管理期间获得表扬的;

2.入矫满一个月且风险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级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主动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周不少于一次;集中教育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益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可以选择教育学习的形式和时间,每季度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公益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实地走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矫正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一级管理时间不得低于矫正期限的三分之一。二级、三级管理可以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调整、确定管理等级。不符合管理等级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四节日常管理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因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怀孕且行动不便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不能当面报告的,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前款规定的市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一)结婚、离婚、本人或者配偶生育的;

(二)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三)春节、清明等节日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情形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对手机定位不准确、定位延时的,可以采取即时通讯软件实时定位、位置信息共享等方式核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限届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书面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长途运输业务需离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所根据各自外出批准权限,按照外出目的地、沿途经过地临时划设其活动范围和区域。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四十八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指定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五十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内容全面、程序合理、易于操作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制度。同时,成立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小组。考核奖惩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社区矫正专门工作人员、司法所长等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对其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作为对其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重要参考。

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考核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实施,每月填写一次《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登记表》。定期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一次。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督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经考核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或者处罚,作出书面决定。对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决定,应当经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小组集体评议。可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通知其本人,公示并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须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节  提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填写《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上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设书副本,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依法应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执行地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六十七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七十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七十一条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七十二条教育帮扶是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开展有针对性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社会救助等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使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道德素养,提高社会适应能力,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各项活动。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也可以社区矫正机构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委托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指导

第七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行为特点和矫正需求、矫正目标设定阶段性内容,将教育矫正过程分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三个阶段。

接受社区矫正前两个月时间为入矫教育阶段入矫教育的目标是引导和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其主要内容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意义,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监管教育规定和相关帮扶政策,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入矫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撰写心得体会、参加公益活动多种教育方法进行

入矫教育结束至解矫前一个月是常规教育阶段常规教育的目标是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培养健康人格,增强守法意识,提高道德修养和劳动技能,增强融入社会的能力。主要包括法治教育、道德教育、时势政策教育、传统文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内容。可以采用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公益活动、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指导和困难帮扶等形式开展。

矫正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月为解矫教育阶段。解矫教育的目标是引导社区矫正对象总结和巩固矫正成果,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为其融入社会打牢基础。主要内容是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对矫正过程进行书面总结,做好解矫鉴定。可以采取个别谈话、综合评估、书面鉴定等方式进行,并与安置帮教部门衔接。

社区矫正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的具体情况调整各阶段的教育时间。

第七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中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集中教育主要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和行为方面的共性问题,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可以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划分类别,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实行分类教育。

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组织以及学习情况记录,进行集中教育效果评定,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并将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教育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奖惩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集中教育频次参照分级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因年迈或者身体行动不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集中学习、参加公益活动。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通过调查问卷等形式对教育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调整集中教育形式和内容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充分发挥矫正小组的作用,支持矫正小组成员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积极参与个别教育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现状的前提下,根据其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设计差别化的教育内容,有针对性的开展个别化矫正。对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个别教育

(一)入矫宣告、解矫宣告前的;

(二)矫正执行地变更的;

)受到奖励或者惩处的;

(四)外出请假、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

)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的;

)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的;

对不服从监管、风险评估等级较高、有报复社会或者他人的言论或者苗头、社会交往异常或者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有自杀倾向、发生矛盾纠纷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频次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七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治,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协调安排公益服务事项,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愿选择

第八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活动。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八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八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及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八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第六章解除和终止


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八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解除日期不顺延解除矫正宣告日期可以顺延。

解除矫正宣告后三个工作日内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解除矫正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宣布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八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及决定(批准)机关等相关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队伍建设


第九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队伍革命化、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依法表彰、奖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九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学科等专业知识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职责。司法所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十二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培养一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数量足、专业性强、素质高的社区矫正专业化队伍。

第九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监督管理中调查评估、接收登记、档案管理、通信联系、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工作,也可以开展教育帮扶中法治道德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心理辅导、就业培训,协助申请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九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九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第九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客观公正,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三次以上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第一百零一条细则自颁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201728日下发的《宁夏社区矫正执行规定》(宁司通〔20175号)同时废止。









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202011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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