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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公行复决字〔2020〕13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0-05-15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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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公行复决字〔202013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永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勇        职务:局长

 址:永宁县宁丰北街150号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从中宁县渠口村驾车回到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村口有村干部对过往车辆进行信息登记,当时没有医务人员和检疫人员在场,也没有疫情体温检测设备,申请人向村干部出示了车上两人的身份证并说明回家的事由。村组长以申请人有传染病必须到闽宁镇卫生院去做检查为由辱骂并阻拦申请人,申请人以村组长未经检测认定申请人有传染病以及其他车辆未经检测也能进村为由,与村干部发生争执。2020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不配合信息登记、脚踢锥形桶、车辆强行离开阻碍执行公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因村干部工作态度强硬、工作方法粗暴,在没有测量体温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有传染病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且村干部没有执法权,其强制登记信息、阻拦进出车辆、扣留进出人员等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0年1月27日11时40分,闽宁镇原隆村村委会按照永宁县闽宁镇政府的要求组织村干部在原隆村村口设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检查站,申请人开车到原隆村村口被要求下车配合检查,申请人口气强硬且辱骂工作人员,并将设卡用的锥形桶踢开,强行离开。后申请人又开车返回,就工作人员将其年龄登记错误又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防疫检查站工作。原隆村村干部在村口设置防疫检查站是经闽宁镇政府统一部署,且与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开展疫情防控检查,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时,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母亲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村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对从中宁返村的申请人例行检查,申请人以在路上经过多次检查为由拒不配合,辱骂检测站工作人员,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开车准备离开时工作人员冯某某拦在车前不让离开,申请人开车强行离开。后申请人又返回原隆村村口,就疫情检查站工作人员将其年龄登记错误一事与防疫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原隆村村口防疫检查站工作。2020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申请人闽宁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处警。2020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及理由,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2020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阻碍原隆村村口防疫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公安局

                               2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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