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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人社行复决字〔2020〕2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0-08-12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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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人社行复决字〔2020〕2号

 

申请人:康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        职务:局长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第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7日下午,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贺兰县丝路康养小镇项目的施工员安排申请人在联排28号楼楼顶从事维修作业,因插线板线被外墙钢管卡住,申请人翻越楼顶矮墙拽线时,用力过猛将左腿拉伤。申请人感觉腿部疼痛但可以行走,未去医院检查,当日晚腿部发肿疼痛,第二日休息一日病情未见好转。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到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因外伤导致的左膝关节肿痛并伴有积液。2019年8月10日,申请人银川市国龙医院进行核磁检查,结果为左膝前韧带交叉断裂,半月板损伤。综上,申请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说明》《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施工日志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独自在联排28号楼楼顶(3层高处)维修时受伤,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工作日志等材料证明申请人受伤当日在25号楼凿西户上人孔。申请人提交的张某某、雷某某两份事故证人证言,经被申请人调查,张某某称系申请人女儿要给父亲报合作医疗的证明,张某某承认在事故证人证言中作伪证。雷某某称其不识字,证人证言不是本人所写。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发生工伤事故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电焊工。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在第三人承建的贺兰县丝路康养小镇项目28号楼楼顶(3层高处)维修时受伤事宜予以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履行举证责任以及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交了《举证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称申请人陈述其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属实。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联排负责人施工日志记载申请人工作内容为凿25号楼西户上人孔,并非申请人所说维修28号楼楼顶。第三人从未接到申请人本人及其工友关于申请人受伤的消息,直至2019年12月份第三人接到申请人女儿电话称其父亲在公司受伤,要求申报工伤才知道申请人受伤。第三人考勤表上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至19日正常上下班。2020年4月27日、28日,5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技术员刘世甫、申请人工友张某某、雷某某、申请人女儿进行询问调查,其中第三人公司安全员张某某、第三人公司门卫雷某某在询问中均否认其知晓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第三人处受伤的事实,称系申请人及其女儿以报医疗保险为由找其填写事故证人证言时才得知申请人受伤。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申请人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2019年12月10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实,申请人左膝ACL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施工日志、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举证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电焊工,2019年7月19日,贺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申请人系外伤导致其左膝关节损伤,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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