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市监行复决字〔2020〕20号
申请人:宁夏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 职务:局长
住所地: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489号
申请人宁夏某木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字〔2020〕43号),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字〔2020〕4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特种设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申请人工作人员驾驶的1辆未经检验的叉车进行作业,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2020年6月8日,申请人取得了《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现场照片8张,并据此认定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事实。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取得了叉车使用登记证。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为一人,且未向申请人出示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人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现场检查视频资料,且在行政程序中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刘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证号:******)、于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执法证号:******)对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使用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亮驾驶一辆叉车正在作业,被申请人拍摄现场照片13张。申请人无法提供李某亮的叉车司机作业证、叉车的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永监特令〔2020〕第49号),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字〔2020〕4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亮驾驶1辆叉车正在作业,申请人无法提供叉车的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永监特令〔2020〕第49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立案调查。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叉车操作人员李某亮进行询问调查,查实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7月购买的编号为G5*******叉车和2020年5月购买的编号为G5*******号叉车,均未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和使用登记。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拟给予其罚款32000元的行政处罚。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字〔2020〕43号),决定对申请人给予3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拟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但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组织并召开了听证会,保障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字〔2020〕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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