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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1〕13号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时间:2021-03-22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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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1〕13号

    

申请人:查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张正标         职务:局长

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第三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查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于2021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

申请人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此次突发急性脑梗死之前,从未有过心脑血管类疾病的发生,每年都能够按时按期体检,均未检查出有相关疾病或症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详细调查而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失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结果忽视申请人在值班过程中受到商户老板侮辱性语言刺激之后发生突发性急性脑梗死的这一诱因。申请人系第三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安保主管,主要工作职责就是负责中国国际商贸城的消防、安全防护等,申请人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制止商户违法装修的行为)受到语言暴力的伤害而导致突发性的急性脑梗死发作,经抢救才得以保住性命,申请人受伤住院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0年4月4日查某某在中国国际商贸城茶城处理商户无证装修问题时,被商户辱骂后当场晕倒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查某某2017年9月12日入职,2020年9月13日离职,曾在其公司消防安保岗位任职,在岗期间主要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巡检、检查商户现场装修情况。2020年4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查某某在与商户进行沟通时,双方因意见不统一发生口角,事后查某某本人口述出现不适症状,并未当场晕倒。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急性脑梗死(桥脑左侧),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中度),重度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并中度低氧血症,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脂肪肝)。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晕倒系自身疾病所导致,其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因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患病住院治疗不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第三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申请人2017年9月12日入职,2020年9月13日离职,曾在其公司消防安保岗位任职,在岗期间主要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巡检、检查商户现场装修情况。2020年4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申请人在与商户进行沟通时,双方因意见不统一发生口角,事后申请人本人口述出现不适症状,并未当场晕倒。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急性脑梗死(桥脑左侧),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中度),重度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并中度低氧血症,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脂肪肝)”系自身疾病与伤无关。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查某某患病情形,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57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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