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69号
申请人:尤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0日下午2时40分左右,申请人带领同事在其单位一号渣场5#库区南侧的新开作业面规划行车路线时,发现有两根水泥桩影响车辆通行,在搬动水泥桩过程中,申请人用力过猛导致右眼发黑酸胀难受。因当天申请人值班,未能及时就医,6月11日早晨8时40分左右,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视网膜完全脱落。申请人认为其视网膜脱落与用力过猛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工伤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回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报称:2021年6月10日14时许,其在一号渣场5#库区设置进场道路标识过程中搬水泥桩时,因用力过猛导致右眼视网膜脱离。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视网膜脱离、高度近视、高血压、白内障、2型糖尿病。结合上述诊断结论,被申请人查阅了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及报告单,认为其视网膜脱离与报称的外伤无关。为此,被申请人就该意见向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医学专家得出的意见为:患者2021年6月10日工作时用力过猛自觉右眼视力下降,2021年6月11日彩超提示双眼玻璃体机化物、右眼视网膜脱离,因该患者系双眼高度近视,玻璃体机化,在不到24小时时间内不会发生漏斗状网脱,考虑是高度近视引发的网脱。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银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申请人担任第三人管理中心技术员一职。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岗位相关的业务工作时受伤,其受伤过程和个人申报工伤认定事实经过属实,第三人处安健环保部进行了事件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书,认为申请人视网膜脱落是由于其通过人力移动水泥桩用力过猛导致的,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任管理中心技术员一职。2022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21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一号渣场5#库区设置进场道路标识过程中搬水泥桩时,因用力过猛导致右眼发黑酸胀难受,6月11日早上8时40分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超声提示为:双眼玻璃体机化物,考虑右眼不完全性视网膜脱离征象。被申请人在依法受理本案工伤申请后,查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报告单,认为其视网膜脱离与报称的外伤无关,并于2022年4月8日就申请人的情形向医学专家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因该患者系双眼高度近视,玻璃体机化,在不到24小时时间内不会发生漏斗状网脱,考虑是高度近视引发的网脱”。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30年前因“右眼视网膜脱离”行右眼视网膜脱离复位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3份、伤情与病情医学意见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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