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71号
申请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9月份,申请人受雇于某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施工单位为某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11:50,在工地南门口,申请人与杨某某等人因电动扳手归属问题发生冲突,被杨某某等人击打头部等身体部位致其昏迷休克。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损伤、颈椎盘突出、腕管综合征、窦性心动过缓等。期间,申请人妻子被上述人员殴打至轻伤,2021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请人是在下班档口、工地范围、因工作(电动扳手归属)的情况下被他人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某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书称,其公司承建某项目,于2021年2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申请人是第三人招聘的一名临时架子工,于2021年4月13日临时进施工现场工作,并就事情经过进行了说明。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宁夏工伤项目人员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在收到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是第三人招聘的一名临时架子工在某项目工作,2021年4月13日进厂工作。2021年4月25日12点,下班时间段,在某项目施工现场范围外,申请人、杜某某拿木工班组工人高某某个人电动扳手被其发现讨要时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打架致使杜某某和申请人受伤。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聊天截图、人员考勤表等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向派出所调取了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向法院调取了《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梁拾光印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申请人系第三人招聘到该项目工地的架子工。2021年4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下班后前往工地外购买物品后返回至工地南门口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受伤。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招聘的一名临时架子工,于2021年4月13日进场在某项目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1:30分)。2021年4月25日12时许,在某项目施工现场范围外,申请人、杜某某擅自拿了木工组高某某个人电动扳手被其发现,在讨要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致使杜某某和申请人受伤,随后报警交于派出所处理,2021年12月17日,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请人称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受伤时间为中午12点,已是下班时间,其受伤是因为擅自拿取高某某的电动扳手被发现后发生争执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且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申请人受伤的地点在项目施工现场范围外。综上所述,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分包的某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21年4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在下班时间因电动扳手纠纷,与高某某等人在某建筑工地南门口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申请人被殴打后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 轻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肋软骨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5.腕管综合征,6.窦性心动过缓。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某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书称,其公司承建某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系第三人招聘的临时架子工。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对申请人的入职情况、参保信息、事情经过及单位意见作出书面说明,认为申请人受伤非工伤。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派出所、法院分别调取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书、考勤表、丰登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下班时间因电动扳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后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微信
公众号
微博
银川
i银川
我的
宁夏